聲請免責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V-113-消債聲免-14-20241129-1

字號

消債聲免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 聲請人即債 任慧如即任慧華 務人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任慧如即任慧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 向電信公司辦理電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74,144元(見本院民國111年11月2日橋院雲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82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2年3月起分161期,於每月10日繳款3,5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02年10月間毀諾,而於109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未有還款能力於109年5月28日調解不成立,再於110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裁定自111年9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59,479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1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本院於113年3月7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 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事實,業據提出網路轉帳交易通知截圖4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之意見到院,普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分別陳述其在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受清償10,201元、2,617元、327元、2,276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聲請人確實有清償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均達20%以上,應認定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要件,本院審酌聲請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足認各債權人受清償金額均已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則揆諸前開說明與本條例第142條之規定,爰為聲請人應予免責之裁定,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