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TDV-113-消債聲免-17-20241028-1
字號
消債聲免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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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 聲請人即債 李智琳 務人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智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 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078,938元、劣後債務13,480元(見本院民國111年9月1日橋院雲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53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9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積欠經債權讓與之非金融機構債務過高而於110年2月25日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自110年10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未達盡力清償標準,其更生方案無法認可,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自111年7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246,242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2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為584,403元,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共獲分配246,242元,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已償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26,203元、63,821元、47,150元、28,542元、34,865元、137,581元,有聲請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份及債權人陳報狀、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準此,聲請人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