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V-113-消債職聲免-11-20241129-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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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請人即債 戴調穎 務人 代 理 人 林志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戴調穎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 用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5,898,651元、劣後債務237,530元(見本院民國112年2月2日橋院雲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19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2月10日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嗣因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逾12,000,000元,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自111年12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69,072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於景雲之家擔任居家照顧員前,每月收入 約3,000元,現任職於景雲之家擔任居家照顧員,為部分工時,110年1月至110年4月薪資為11,000元、110年5月薪資為11,590元、110年6月至110年11月薪資為13,500元、110年12月起薪資為18,164元,依薪資清冊所示,110年1月至110年4月薪資為11,000元、110年5月薪資為11,590元、110年6月至110年10月薪資為13,500元,另依部分工時薪資簽收單所示,111年1月至4月之薪資總額為49,8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12,450元(計算式:49,800÷4個月=12,450),又經營中藥行,每月收入約5,000元以內(以5,000元計),又其每月領取薪資未逾15,000元時,其姊姊、妹妹、弟弟每月支應共計6,000元、7,000元(以7,000元計),而其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經本院通知國泰人壽終止契約,由國泰人壽解送69,072元,108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632元、150,090元、169,020元、196,740元,核108至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0元、53元、12,508元、14,085元、16,395元(計算式:632÷12個月=53,150,090÷12個月=12,508,169,020÷12個月=14,085,196,740÷12個月=16,395,元以下四捨五入),勞工保險於109年12月間以11,100元投保、110年6月調薪為13,500元、110年10月調薪為15,840元、112年5月調薪為16,500元、112年12月調薪為17,88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清冊、111年6月9日陳報狀所附薪資簽收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國壽字第1120060796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113年3月1日陳報狀所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3年6月13日陳報㈡狀收入支出說明及所附扣押薪資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1303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3月1日高分署訓字第1130201913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6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088050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扣押薪資陳報狀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薪資為18,164元,及經營中藥行每月收入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1年12月至112年10月)之固定收入應為254,804元【計算式:(18,164+5,000)×11個月=254,804】。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領取薪資逾15,000元時扶養母親,每月實際支出約2,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之母親,其108至111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有供其居住之房屋,每月領有老農漁津貼7,55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領取津貼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之母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11、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均為17,303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較為妥適。母親扶養費部分,扣除老農漁津貼7,550元後,與其手足4人分擔養費後,聲請人自開始清算至清算終結止,111、112年間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以1,951元為度【計算式:(17,303-7,550)÷5=1,951】,聲請人主張母親之扶養費每月支出約2,000元,與上開核算數額相近,尚屬可採。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111、112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4,795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184,745元【計算式:(2,000+14,795)×11個月=184,745】。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8年12月至110年11月)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於景雲之家擔任居家照顧員前,每月收入約3,000元,現任職於景雲之家擔任居家照顧員,為部分工時,110年1月至110年4月薪資為11,000元、110年5月薪資為11,590元、110年6月至110年11月薪資為13,500元,依薪資清冊所示,110年1月至110年4月薪資為11,000元、110年5月薪資為11,590元、110年6月至110年10月薪資為13,500元,又經營中藥行,每月收入約5,000元,又其每月領取薪資未逾15,000元時,其姊姊、妹妹、弟弟每月支應共計7,000元,本院認自108年12月至109年12月以其自陳收入每月3,000元,自110年1月至110年10月以薪資清冊所示(即110年1月至110年4月為11,000元、110年5月為11,590元、110年6月至10月為13,500元),110年11月以其自陳薪資13,500元計算,再加計其親人每月支應7,000元(108年12月至110年11月每月領取薪資均未逾15,000元),及經營中藥行每月收入5,000元,則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463,590元(計算式:3,000×13個月+11,000×4個月+11,590×1個月+13,500×6個月+7,000×24個月+5,000×24個月=463,590)。而聲請人此期間之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領取薪資逾15,000元時扶養母親,每月實際支出約2,000元,惟聲請人108年12月至110年11月每月薪資收入均未逾15,000元,是聲請人此期間支出之扶養費用共為0元。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6,009元,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至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108年至110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6,009元,110年度與上開核算標準相同,可以採納。至108、109年度較上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80,446元(計算式:15,719×1個月+15,719×12個月+16,009×11個月=380,446)。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83,144元(計算式:463,000-0-000,446=83,144),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69,072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次按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及第82條第1項分別規定: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蓋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使其重建經濟,並兼顧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本條例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又按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其立法理由為:「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雖其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 ⒈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依 法負有誠實告知陳報法院之義務,若其不為真實陳述,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查聲請人調解聲請狀附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其聲請前兩年之收入來源僅有任職於景雲之家擔任居家照顧員之薪資,又於113年6月13日陳報㈡狀,陳報其雖繼承父親「復安堂」中藥行執照,也有招牌,但沒有實際營業,所以復安堂無營業收入及淨盈餘等語。惟聲請人於113年4月2日訊問時稱:我還有另開中藥行,原先是其父親經營的,後來父親死亡後交給我經營,從三年前去日照(即景雲之家)工作後就沒有經營,但如果有老顧客來找我,我還是賣他們,每月收入約5,000元以內等語,與上開調解聲請狀、陳報㈡狀所述並不相符,堪認聲請人就其收入、工作狀態,並未為真實陳述。 ⒉又查聲請人於113年3月1日陳報狀,陳報112年之年收入變動 為196,740元(即每月平均收入16,395元),於113年4月2日訊問時稱:收入每月現在約略16,395元,於113年6月13日陳報㈡狀,陳報110年聲請調解後至今每月收入18,164元,於113年6月18日訊問時稱:現在應以每月18,000元為準等語,其對於收入前後供述不一。聲請人對此亦未有合理解釋,僅陳稱:何時變成18,000元的時間我不知道,但我就是每次領現金云云,然聲請人曾提出景雲之家薪資清冊及薪資簽收單,顯見其得向景雲之家調閱薪資清冊或薪資簽收單以知悉收入,故其陳述不知道何時變成18,000元,要屬卸責之語,自無從免除其說明義務及責任。 ⒊綜上,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其收入、工作狀況,使法院難以判 斷債務人收入之正確情形,自已有礙本件程序之進行,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事。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分配程序共獲分配69,072元,清償僅達無擔保債務額0.27%(計算式:69,072÷25,898,651≒0.27%),然聲請人就其收入、工作狀況所隱瞞,乃就判斷有無還款能力之重要資訊為隱瞞,其情節難認輕微,本院斟酌普通債權人僅獲分配無擔保債務額0.27%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5條得例外予以免責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第8款 所定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然本件聲請人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不免責之情形外,尚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情形,是縱其清償額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若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成數,仍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予以免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54,160 16.42% 11,346 2,306 850,832 839,48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56,931 18.36% 12,687 2,578 951,386 938,699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3,888 8.36% 5,771 1,180 432,778 427,00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4,887 2.10% 1,453 293 108,977 107,5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0,205 6.10% 4,214 858 316,041 311,82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8,037 5.01% 3,462 704 259,607 256,14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8,985 4.17% 2,878 589 215,797 212,91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4,111 1.14% 784 164 58,822 58,038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2,209 3.17% 2,193 443 164,442 162,249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銀行) 533,196 2.06% 1,422 291 106,639 105,21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5,653 2.30% 1,589 323 119,131 117,54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8,974 2.16% 1,491 305 111,795 110,30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7,197 1.34% 926 188 69,439 68,513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52,000 0.20% 139 27 10,400 10,261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006,282 11.61% 8,018 1,635 601,256 593,23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1,456 2.17% 1,497 307 112,291 110,79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7,000 0.22% 152 31 11,400 11,24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26,339 6.28% 4,337 884 325,268 320,931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7,990 1.85% 1,275 263 95,598 94,32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63,909 2.95% 2,037 416 152,782 150,745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25,242 2.03% 1,401 287 105,048 103,647 合計 25,898,651 100.00% 69,072 14,072 5,179,729 5,110,6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