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TDV-113-消債職聲免-32-20241114-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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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聲請人即債 潘馨惠即潘艷秋 務人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潘馨惠即潘艷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 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7,471,230元、劣後債務11,938元(見本院民國111年1月3日橋院嬌110年度司執消債清物字第90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9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0年1月7日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自110年8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及追加分配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386,153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清算及追加分配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原為岡山黃昏市場包裝工,每月薪資約15,000元 、16,000元(以16,000元計),自112年6月起於便利商店工作,每月薪資為27,470元,又於清算前2年間曾兼職手工半年,每月收入約5,000元,109年間領有紓困補助10,000元,而其名下僅無殘值車輛,107至110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110年4月8日補正狀所附收入紀錄、113年5月17日陳報六狀、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6日保普生字第1121301117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3月7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090380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2年3月8日高分署推字第112020164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0120508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該清單所示每月存款金額皆與16,000元相近,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112年6月前以16,000元、112年6月起以27,47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追加分配終結確定止(110年8月至113年2月)之固定收入應為599,230元(計算式:16,000×22個月+27,470×9個月=599,230)。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01年、104年生),112年6月前每月支出約3,500元至3,800元(以3,800元計)、112年6月起每月支出約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2名名下無財產、所得,另聲請人自陳未成年子女1名(104年生)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8月止每月領有育兒津貼3,5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110年4月8日補正狀等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2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10至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17,303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較為妥適。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費部分,扣除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8月每月育兒津貼3,500元,與其配偶分擔養費後,聲請人自開始清算至追加分配終結確定止,110年8月間應支出之扶養費以14,259元為度【計算式:(16,009×2-3,500)÷2=14,259】,110年9月至12月間應支出之扶養費以16,009元為度(計算式:16,009×2÷2=16,009),111至113年間應支出之扶養費以17,303元為度(計算式:17,303×2÷2=17,303),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2名110年8月至112年5月間每月扶養費支出3,800元、112年6月起每月扶養費支出10,0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112年6月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000元、112年6月起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4,29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追加分配終結確定止,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544,210元【計算式:(3,800×22個月+10,000×9個月)+(11,000×22個月+14,290×9個月)=544,210】。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7年12月至109年11月)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為岡山黃昏市場包裝工,每月薪資約16,000元,又於清算前2年間曾兼職手工半年,每月收入5,000元,109年間領有紓困補助10,000元,則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424,000元(計算式:16,000×24個月+5,000×6個月+10,000=424,000)。而聲請人此期間之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101年、104年生),每月支出3,000元,應以107至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529元、15,719元、15,719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則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費部分,扣除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8月每月育兒津貼3,500元,與其配偶分擔後,107年間應以15,529元(計算式:15,529÷2×2=15,529)、108年間應以15,719元為度(計算式:15,719÷2×2=15,719)、109年1月至4月應以15,719元為度(計算式:15,719÷2×2=15,719)、109年5月至11月應以13,969元為度【計算式:(15,719×2-3,500)÷2=13,969】,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費用為3,0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支出之扶養費用共為72,000元(計算式:3,000×24個月=72,000)。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000元,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至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529元、15,719元、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107年至109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0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264,000元(計算式:11,000元×24個月=264,000)。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88,000元(計算式:424,000-72,000-264,000=88,000),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及追加分配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386,153元,顯高於上開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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