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TDV-113-消債職聲免-39-20241209-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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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聲請人即債 李忠莒 住○○市○○區○○路0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忠莒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 用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0,878,842元、劣後債務3,510元(見本院民國112年7月21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44號債權表〈更正〉),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9月15日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裁定自112年5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624,463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現工作係隨鐵金剛號漁船出海進行延繩釣,收入 按漁獲抽成,每月收入約25,000元,惟109年8月至10月其中2個月收入為4萬餘元(以40,000元計),又聲請前置調解前2年之109年間有直銷收入2,180元,而其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經本院通知國泰人壽終止契約,由國泰人壽解送624,463元,109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180元、0元、0元、0元,勞工保險於109年8月間以43,900元投保、109年10月間退保,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1年12月13日陳報狀所附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在職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國壽字第1120080773號函、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7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106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5月9日高分署訓字第1130204787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1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210630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聲請人自陳現以漁業賺取收入,每月收入約2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2年5月至112年12月)之固定收入應為200,000元(計算式:25,000×8個月=200,000)。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303元,與上開標準相同,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138,424元(計算式:17,303×8個月=138,424)。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9年8月至111年7月)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現工作係隨鐵金剛號漁船出海進行延繩釣,收入按漁獲抽成,每月收入約25,000元,惟109年8月至10月其中2個月收入為40,000元,又聲請前置調解前2年之109年間有直銷收入2,180元,則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632,180元【計算式:25,000×(24個月-2個月)+40,000×2個月+2,180=632,180】。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109至111年度均為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5,719元、16,009元、17,303元,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109至111年度均為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5,719元、16,009元、17,303元,與上開標準相同,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91,824元(計算式:15,719×5個月+16,009×12個月+17,303×7個月=391,824)。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40,356元(計算式:632,180-391,824=240,356),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624,463元,顯高於上開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