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TDV-113-消債職聲免-43-20241230-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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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 聲請人即債 余育德即余宏斌 務人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余育德即余宏斌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 致現積欠有優先債務新臺幣(下同)9,166,304元、無擔保債務4,470,918元、劣後債務10,225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0月3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77號債權表),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7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7年5月24日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裁定自108年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5,000元,清償總額合計360,00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又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為自111年7月起繼續履行,惟聲請人已未履行上開更生方案,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裁定自112年8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  ㈡原告自陳其原無業,自107年2月起至109年4月間任職奧斯卡 寵物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水族部組長,每月薪資加計獎金約40,000元,依薪資工作收入證明所示,每月薪資33,500元,又其無業並照顧其父親至死亡(即112年7月間)期間其姐姐及弟弟資助聲請人及其父親生活費用15,000元至20,000元,其現無業,自112年8月迄今由其女友每月給予零用金1,000元、2,000元(以2,000元計),並支付生活開銷,領取109年6月19日至110年3月16日共9個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187,920元,而其名下僅2輛無殘值汽車,105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0元、339,868元、425,916元、204,134元、0元、0元、0元,以聲請人107至109年度工作月份,核107至109年度每月平均所得分別為30,897元、35,493元、51,034元(計算式:339,868÷11個月=30,897,425,916÷12個月=35,493,204,134÷4個月=51,034,元以下四捨五入),勞工保險於105年12月間以20,008元投保、105年12間退保、107年2月間以34,800元投保、109年4月間退保,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工作收入證明、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領取就保給付之存摺內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9日保普就字第1131303108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1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210660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5月9日高分署訓字第1130204784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工作收入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108年度以其自陳任職奧斯卡寵物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水族部組長,每月薪資加計獎金約40,000元,109年1月至4月以申報所得核算每月平均所得51,034元,加計領取109年6月19日至110年3月16日共9個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187,920元,再加計112年8月迄今其女友每月給予零用金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更生後至清算終結止(108年1月至112年12月)之固定收入應為882,056元(計算式:40,000×12個月+51,034×4個月+187,920+2,000×5個月=882,056)。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有工作期間(即107年2月至109年4月)有扶養父親,每月實際支出約1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之父親名下無財產、所得,每月領有敬老金3,628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件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之父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08、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均為15,719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較為妥適。父親扶養費部分,扣除敬老金3,628元後,與其手足3人分擔養費後,聲請人自開始更生至清算終結止,108、109年間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以3,023元為度【計算式:(15,719-3,628)÷4=3,023】,聲請人主張108、109年間父親之扶養費每月支出約15,0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高,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扣除敬老金後之金額計算,始為妥適。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其有工作期間(即107年2月至109年4月)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221元,較上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299,872元【計算式:(3,023×16個月)+(15,719×16個月)=299,872】。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㈣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5年4月至107年3月)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原告自陳其原無業,自107年2月起至109年4月間任職奧斯卡寵物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水族部組長,每月薪資加計獎金約40,000元,則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80,000元(計算式:40,000×2個月=80,000)。而聲請人此期間之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有工作期間(即107年2月至109年4月)有扶養父親,每月實際支出約15,000元,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5,529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則父親扶養費部分,扣除敬老金3,628元後,與其手足3人分擔養費後,107年間應以2,975元為度【計算式:(15,529-3,628)÷4=2,975】,聲請人主張父親之扶養費每月支出約15,0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高,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扣除敬老金後之金額計算,始為妥適。是聲請人此期間支出之扶養費用共為5,950元(計算式:2,975×2個月=5,950)。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其有工作期間(即107年2月至109年4月)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221元,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5,52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107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221元,較上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1,058元(計算式:15,529×2個月=31,058)。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42,992元(計算式:80,000-5,950-31,058=42,992),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0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7,931 44.91% 0 19,308 401,586 401,58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55,496 7.95% 0 3,418 71,099 71,099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21,750 45.22% 0 19,441 404,350 404,350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58,206 1.30% 0 559 11,641 11,64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7,535 0.62% 0 267 5,507 5,507 合計 4,470,918 100% 0 42,992 894,183 89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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