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TDV-113-消債職聲免-44-20241120-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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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聲請人即債 李萳倩即李映儒 務人 代 理 人 吳啓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萳倩即李映儒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致現積欠拍賣不 足額之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4,527,683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0月18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87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月12日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12年8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54,566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原擔任家庭主婦,被詐騙後,方從事清潔工作、 擔任外送人員,收入同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所示,111年8月1日至111年9月9日間擔任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員,嗣於112年7月間因手部舊疾復發進行手術,無法再進行外送工作,現無業,而其無業期間配偶每月給予約20,000元,有工作期間配偶偶爾給予約1,000元、2,000元,而其名下僅友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52,656元、供其日常生活代步之機車1輛,及前經強制執行無果對第三人之債權,解約金部分經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清償,109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97,794元、214,128元(其中薪資所得53,190元自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取得)、5,505元,核109至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分別為0元、8,150元、17,844元、459元(計算式:97,794÷12個月=8,150,214,128÷12個月=17,844,5,505÷12個月=4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勞工保險於110年4月間以24,000元投保、110年8月間退保、於110年9月間以24,000元投保、111年1月間調薪為25,250元、111年6月間退保,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友邦字第1120700045號函、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7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107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5月9日高分署訓字第1130204785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1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210720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5,505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無業期間配偶每月給予約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2年8月至112年12月)之固定收入應為100,000元(計算式:20,000×5個月=100,000)。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均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9,613元,較上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86,515元(計算式:17,303×5個月=86,515)。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原擔任家庭主婦,被詐騙後,方擔任清潔人員、外送人員,收入同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所示,111年8月1日至111年9月9日間擔任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員,嗣於112年7月間因手部舊疾復發進行手術,無法再進行外送工作,現無業,而其無業期間配偶每月給予約20,000元,有工作期間配偶偶爾給予約1,000元、2,000元,111年度申報所得為214,128元(其中薪資所得53,190元自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勞工保險於110年4月間以24,000元投保、110年8月間退保、於110年9月間以24,000元投保、111年1月間調薪為25,250元、111年6月間退保,本院認聲請人自110年4月至111年6月以其投保薪資(即110年4月至110年12月為24,000元、111年1月至111年6月為25,250元),111年8月1日至111年9月9日以111年度申報所得中自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薪資所得53,190元,其餘期間(即109年12月至110年3月、111年7月、111年9月10日至111年11月,共7個月21天)為無業以其配偶每月給予20,000元計算,則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574,690元【計算式:24,000×9個月+25,250×6個月+53,190+20,000×(7個月+21天/30天)=574,690】。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9,765元,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9,765元,較上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98,160元(計算式:15,719×1個月+16,009×12個月+17,303×11個月=398,160)。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76,530元(計算式:574,690-398,160=176,530),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54,566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27,683 100.00% 154,566 21,964 905,537 750,9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