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TDV-113-消債職聲免-47-20241104-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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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毓芳(原名曾祖芳) 代 理 人 劉玟欣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毓芳(原名曾祖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毓芳(原名曾祖芳)前向各金融機構 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6,869,450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0月12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恒字第85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120期,於每月繳款19,034元,聲請人僅繳納至97年1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9月15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關係,居家美髮客戶銳減,聲請人已無法取得美髮事業收入,故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請求轉為清算程序,本院乃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2號裁定自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去房東住處從事清潔打掃工作,每月收入約5,000元,另從事殯葬業牽亡歌陣,每月收入約3,000元,偶有去客戶家做美髮,每月收入約1,0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惟每月領有單親生活補助2,155元等情,有111年11月7日聲請狀所附診斷證明書、112年1月13日補正狀所附在職證明切結書、領取補助款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3年6月24日民事陳報㈡狀及所附雇主切結書、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在職證明切結書為證,且其現患有癌症,謀生能力減少,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工作收入9,000元加計單親生活補助2,155元後,共11,155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2年8月至113年1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關於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其主張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扶養費500元、2,000元。查聲請人母親李○○為37年2月間生,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年補助7,759元;另聲請人單獨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98年10月間生,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家扶補助3,9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領取各項補助款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社會補助查詢紀錄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老年補助與3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181元為度【計算式:(17,303-7,759)÷3=3,181】,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2,000元,應屬可採;另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3,403元(計算式:17,303-3,900=13,403)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500元,亦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3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剩餘(計算式:11,155-13,030-2,000-500=-4,375),即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㈢聲請人自109年8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