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TDV-113-消債職聲免-48-20241029-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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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金泰 代 理 人 陳育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 理 人 邱志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金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金泰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4,562,264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2月19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才字第118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4月6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1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痛風及腎臟病等病症,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未有工作收入,依靠長子及配偶扶養,而其名下僅1輛79年出廠車輛,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113年10月16日陳報狀、112年5月24日陳報狀所附診斷證明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且依診斷證明書所示謀生能力確有減少,是聲請人稱其現無工作收入,由長子及配偶負擔扶養義務,尚非不可採信。是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收入,即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此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並準用於清算程序。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本件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云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主張聲請人可能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云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主張聲請人可能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云云,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查無聲請人自110年2月起迄今有何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各該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