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TDV-113-消債職聲免-50-20241104-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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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春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春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春得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5,069,336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1月14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服字第108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下稱星展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7,72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繳納1期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未能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於111年10月13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0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47年1月間生,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65歲,仍在高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因工作量較少,收入銳減,依薪資證明所示,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間,薪資總額為96,000元,經核每月平均薪資12,000元,而其名下有2筆共有土地現值約344,925元,另有繼承而來之3筆難以變價公同共有田賦,及1輛88年出廠無殘值車輛,其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113年6月12日陳報狀及所附薪資證明、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12,00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2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賸餘(計算式:12,000-12,000=0),即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㈢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名下所得及不動產價值合計約823,684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413,860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任何分配,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且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101年1月4日修法理由參照)。申言之,本條規定係以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為計算基礎,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聲請人所得及不動產價值合併計算,再稱聲請人名下財產扣除支出尚有剩餘云云,已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列上開計算基礎不符,自難憑採。  ⒉依聲請人之陳報,其清算財團有汽車1輛、郵局存款1,000元 、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3600分之357,下稱社中段土段)、高雄市路○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8分之2,以下分別稱868、869地號土地)。又上開清算財團中,汽車出廠逾24年顯無殘值,本院前於執行清算程序認無變價實益而不予變價;郵局存款1,000元,本院亦認顯無分配實益而不予處分;另查,社中段土地公告現值合計3,188,605元,由6人共同繼承,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現值為531,434元,然社中段土地有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400,000元,抵押權人未陳報債權,然別除權本不受清算程序影響,是抵押債權不因申報逾期而失效,考量該公同共有權利尚需經訴訟分割後始得變賣,實需花費大量勞力、時間與費用,應無變價之實益;再查,86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僅20,554元,部分遭建物占用,部分為巷道,顯無經濟價值,難以期待順利賣出;復查,869地號土地為巷道用地,前經本院於112年度司執字第15326號執行程序鑑價為697,200元,因聲請人顯無提出相當金額或預納管理人報酬之資力,且經本院多次拍賣聲請人或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均未拍定,本院認無以國庫代墊管理人報酬進行變價之實益,經本院詢問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及是否同意分攤管理人報酬,債權人就清算財團處分方式未為反對之表示,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平均分攤管理人報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依債權比例分攤管理人報酬,其餘債權人表示不願分攤或未表示意見。是以,聲請人名下雖有社中段土地及868、869地號土地,然聲請人係與眾多共有人共有前開土地,如予以變賣,尚須選任管理人提起分割訴訟,難立即變價以供清償債務之用,且拍定後須通知其上建物所有權人及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其因此所支出之管理人報酬及拍賣程序費用將高於前開土地之價值,又多數債權人同意本件不由國庫或債權人代墊管理人報酬變價869地號土地,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12年12月6日表示不願意分攤管理人報酬,則前開土地難謂有執行實益,其他清算財團亦無處分實益,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是以,前開清算財團並無變價實益,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闡述明確,附此敘明。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此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並準用於清算程序。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本件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查無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迄今有何入出境紀錄,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各該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已無剩餘,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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