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TDV-113-消債職聲免-53-20241112-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明燦即陳奕甫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代 理 人 楊俊傑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明燦即陳奕甫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信用貸款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798,698元(見本院民國111年7月26日橋院嬌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勇字第47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1月4日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於111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6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共8,350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自109年1月迄今,於胞姊經營之大豐素食便當店 運送便當,時薪160元,每日工作2小時,每月收入約6,400元,而其名下僅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7,487元,107至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國壽字第1110041141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收入切結書所示每月薪資6,4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於本院113年7月9日訊問程序中陳稱其每月收入6,400剛夠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用等語,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於市場之收入僅足以支應生活必要開銷,尚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是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計算式:6,400-6,400=0),即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查聲請人自108年1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而聲請人於清 算程序所提出之存款為863元,且國泰人壽保單經本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後,係由保險公司解送7,487元到院供分配,本院自難憑此遽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各該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已無剩餘,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