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TDV-113-消債職聲免-55-20241106-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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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淑惠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淑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淑惠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1,924,201元(見本院民國113年1月5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菊字第125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2年3月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233,709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原擔任臨時照服員,每 月薪資約15,000元,嗣自113年1月中旬起任職於瑞豐護理之家,每月薪資為27,47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領薪資約25,959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113年1月中旬起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7,470元,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5,010元、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67,070元、三商美邦人壽解約金59,479元等情,有113年10月15日陳報狀及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1月起迄今員工薪資表、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06664號函及所附保單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國壽字第1120062367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112)三法字第01559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明細表存卷可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員工薪資表為憑,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113年1月中旬後實領薪資25,959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2年11月至113年4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0,959元(計算式:25,959-15,000=10,959),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5月至112年4月)收 支部分,聲請人主張擔任臨時照服員,每月薪資約15,000元,而其名下僅有93年出廠無殘值車輛,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5,200元、0元,斯時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此期間所得共計360,000元(計算式:15,000×24月=360,000)。而支出部分,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1.2倍則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000元,尚低於上開各年度標準,應屬可採,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360,000元(計算式:15,000×24月=360,000)。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賸餘(計算式:360,000-360,000=0),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此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並準用於清算程序。經查,聲請人自110年5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另本院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至於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載事由,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載事由,然該條款係規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依該債權人所提出之消費紀錄顯示,係聲請人於93年3月22日起至同年9月21日間之消費紀錄,並非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消費,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載事由。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收入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已無所餘,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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