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TDV-113-消債職聲免-58-20241111-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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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孫金山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孫金山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 向非金融機構辦理分期付款契約、汽車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7,619,667元(見本院民國112年8月14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58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0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2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更生,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自111年11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且未達已盡力清償標準,難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可行妥適,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自112年6月30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94,141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任職於皇奇機電工程行,自陳每月薪資35,000元, 而其名下僅1輛78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另有甫於110年10月22日變更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92,351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23,000元、508,800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42,40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1年5月24日陳報㈡狀所附皇奇機電工程行出具薪資明細、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三法字第01311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薪資3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每月各支出扶養費8,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方○○,其109、110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有2輛無殘值車輛,每月領有老人補助3,879元,另1名子女為91年生,110年度申報所得僅200元,名下有供其與聲請人居住之房地,惟依其存摺內頁所示,其自110年10月至111年5月均有來自尚頂茶飲之薪資收入,其每月薪資皆超過最低生活費標準17,303元(詳如後述)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領取薪資之存摺內頁、本院查詢社會補助領取紀錄等附卷可證,則該子女尚有謀生能力且能維持自己生活,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子女等情,難認可採。母親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老人補助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為4,475元為度【計算式:(17,303-3,879)÷3=4,475】,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8,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5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8年10月至110年9月)收入部 分。聲請人自述此期間任職於工程行,每月薪資約40,000元,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11,959元、423,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1年5月24日陳報㈡狀所附皇奇機電工程行出具薪資明細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聲請人此期間總收入以960,000元核算(計算式:40,000×24=960,000),應足反映其聲請調解前2年之真實收入狀況。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每月各支出扶養費8,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方○○,其109、110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有2輛無殘值車輛,每月領有老人補助3,879元,另1名子女為91年生,110年度申報所得僅200元,名下有供其與聲請人居住之房地,而依其存摺內頁所示,其與此其間並無薪資收入,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銀行存摺內頁、本院查詢社會補助領取紀錄等附卷可證,故本院認定以108至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15,719元、16,009元為標準,則扣除與配偶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子女扶養費應分別以為7,860元、8,005元為度【計算式:15,719÷2=7,860;16,009÷2=8,005】,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8,000元,尚屬過高,而應以上開標準列計子女扶養費。母親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8至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標準,則扣除老人補助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分別於110年1月至110年9月以4,043元【計算式:(16,009-3,879)÷3=4,043】、109年3月至109年12月以3,947元【計算式:(15,719-3,879)÷3=3,947】、109年2月以3,897元【計算式:(15,719-4,027)÷3=3,897】、108年10月至109年1月以3,996元【計算式:(15,719-3,731)÷3=3,996】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8,000元,尚屬過高,而應以上開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此期間之扶養費用共為285,638元(計算式:7,860×15個月+8,000×9個月=189,900元,4,043×9個月+3,947×10個月+3,897×1個月+3,996×4個月=95,738)。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至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500元,尚屬過高,而應以上開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379,866元(計算式:15,719×15個月+16,009×9個月=379,866)。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94,496元(計算式:960,000-285,638-379,866=294,496),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94,141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 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293 1.41% 1,326 2,82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2,843 18.54% 17,456 37,146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9,434 2.09% 1,970 4,18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7,505 2.72% 2,564 5,45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882 1.97% 1,852 3,94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4,751 3.74% 3,518 7,49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3,866 3.33% 3,137 6,67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717,017 22.53% 21,214 45,140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1,430 1.46% 1,377 2,92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0,125 2.76% 2,596 5,530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943,019 12.38% 11,651 24,80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23,597 14.75% 13,882 29,552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3,643 2.93% 2,763 5,870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7,297 4.43% 4,167 8,87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2,927 2.53% 2,384 5,069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1,629 1.86% 1,750 3,72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6,221 0.48% 448 962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7,188 0.09% 86 180 合計 7,619,667 100% 94,141 200,3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