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TDV-113-消債職聲免-60-20241105-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雨潔(原名潘秋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潘雨潔(原名潘秋燕)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潘雨潔(原名潘秋燕)前向各金融機構 辦理消費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471,783元(見本院民國113年1月3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94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9月間向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1年9月20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240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任職於鈞弘科技有限 公司,依112年11月至113年2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12,027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8,007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申報所得為313,323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6,11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7,470元等情,有113年10月9日陳報狀及所附薪資明細單、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8,007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關於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其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查聲請人母親白○○為48年11月間生,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2年度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113年為每月4,04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身障補助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4,510元為度【計算式:(17,303-3,772)÷3=4,510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4,000元,應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6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亦屬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7,407元(計算式:28,007-16,600-4,000=7,407),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5月至112年4月)收支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自110年5月至同年12月間以打零工維生,此期間 收入約80,000元,另自110年6月22日起任職於鈞弘科技有限公司,依111年1月至112年4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415,136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5,946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50,426元、296,918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4,743元,斯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5,25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6月15日補正狀所附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附卷可稽,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約650,812元【計算式:(25,946×22月)+80,000=650,812】。 ⒉而支出部分,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 341元、14,419元、14,419元,1.2倍則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600元,則聲請人主張之110年度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已高於上開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110年度標準16,009元列計為聲請人當年度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至於111至112年度部分,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低於上開各年度標準,應屬可採。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393,672元【計算式:(16,009×8月)+(16,600×16月)=393,672)。而關於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母親係自112年起始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3,772元,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本院認定以上開各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則110年度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5,336元為度(計算式:16,009÷3=5,336元);111年度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4,510元為度(計算式:17,303÷3=5,768元);112年度,扣除身障補助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4,510元為度【計算式:(17,303-3,772)÷3=4,510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應認可採。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89,672元(計算式:393,672+(4,000×24月)=489,672)。 ⒊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61,140元(計算式:650,812-489,672=161,140)。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僅獲分配1,240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聲請人自110年5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元)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 受償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71,783 100% 1,240 159,900 93,117 合 計 471,783 100% 1,240 159,900 93,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