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TDV-113-消債職聲免-63-20241212-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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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王思云 代 理 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 人 陳永祥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思云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思云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787,12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1月2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11月 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共25,996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任職於鑫亦展不 動產有限公司,主要工作為業務,收入需視案件是否成交而定,嗣自112年7月起從事市場農產品管理工作,每月薪資約25,000元,另自111年2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貼3,6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1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355140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7月31日國署住字第1130077182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聲請人陳述、上開資料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8,600元(計算式:25,000元+3,600元=28,60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1年12月至113年1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②聲請人個人之必要支出: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房租13,000元、生活費7,000元、汽機車保險費,且汽車一年至少要7,000元之稅金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各項目金額及證據,並非可採,仍以17,303元計算。 ③綜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收入28,600元,扣除自己生活 費用之數額17,303元後,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止 )收支情形: 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收入 部分,其主張任職於鑫亦展不動產有限公司,109年、110、111年之全年收入各為121,903元、611,363元、59,152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則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薪資收入約為675,745元[計算式:(121,903元×1/12)+611,363元+(59,152元×11/12)≒675,745元]。又聲請人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租金補貼核定戶,於109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止,每期補貼租金補助3,200元,111年2月至同年10月,每期補貼款為3,600元,合計77,200元[計算式:(3,200元×14)+(3,600元×9)=77,200元],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收入合計752,945元(計算式:675,745元+77,200元=752,945元)。 ②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雖主張每月為18,000元(有房屋租 金11,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聲請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基準,並無提出所有支出項目金額及證據,並非可採,仍以前開基準計算,合計2年之結果為393,576元(計算式:15,719元×2+16,009元×12+17,003元×10=393,576元)。 ③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52,945元,扣除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93,576元,尚餘359,369元(計算式:752,945元-393,576元=359,369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25,996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查聲請人無出國紀錄,有入出境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復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 確,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元)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 受償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 0 0 0 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941,941 100% 25,996 333,373 1,162,392 合 計 5,941,941 100% 25,996 333,373 1,162,3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