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TDV-113-消債職聲免-66-20241213-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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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聲請人即債 郭智仁 住○○市○○區○○路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黃耀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智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信用卡契 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6,282元(見本院民國113年3月25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79號債權表〈更正〉),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有還款能力而於112年1月5日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112年8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陸續清償普通債權人,最 後一次係於113年8月21日清償普通債權人2,040元,業無積欠普通債權人債務,有高雄市梓官區農會放款利息清單、高雄市梓官區農會陳報債權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債務既已全數清償完畢,自應予聲請人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已清償完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