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TDV-113-消債職聲免-69-20241224-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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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 聲請人即債 洪舒儀 住臺東縣太麻里鄉香蘭村8鄰新香蘭5之 務人 31號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舒儀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房屋貸款等,致 現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5,294,007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2月12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12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4月20日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自112年10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自110年3月至111年3月10日間在菲律賓擔任幫傭 ,每月薪資約15,000元至20,000元(以20,000元計),111年3月至7月間姐姐資助50,000元,111年8月1日至5日擔任高美診所護理人員,領取薪資1,100元,111年8月間姐姐資助5,000元,111年8月22日迄今任職居福園居家長照機構,時薪為250元,每月薪資約25,000元至30,000元(以27,500元計),依薪資明細單所示,111年8月薪資為11,332元,111年9月至112年4月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99,02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4,878元(計算式:199,020÷8個月=24,8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其名下僅有投資1筆(有限責任台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現值約2,340元),110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元、90,005元、212,184元,核110至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分別為1元、7,500元、17,682元(計算式:10÷12個月=1,90,005÷12個月=7,500,212,184÷12個月=17,682),勞工保險於111年8月間以30,300元投保、111年8月間退保、111年8月間以13,500元投保、111年12月間調薪為30,300元、112年4月間調薪為19,047元、112年5月間調薪為17,880元、112年9月間調薪為17,280元、113年8月間調薪為22,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2年6月8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2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400640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8月23日國署住字第113008712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2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677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8月22日高分署訓字第1130208969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任職居福園居家長照機構每月薪資27,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2年10月至113年3月)之固定收入應為165,000元(計算式:27,500×6個月=165,000)。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均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0,000元,較上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103,818元(計算式:17,303×6個月=103,818)。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10年3月至112年2月)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自110年3月至111年3月10日間在菲律賓擔任幫傭,每月薪資約20,000元,111年3月至7月間姐姐資助50,000元,111年8月1日至5日擔任高美診所護理人員,領取薪資1,100元,111年8月間姐姐資助5,000元,111年8月22日迄今任職居福園居家長照機構,每月薪資約27,500元,依薪資明細單所示,111年8月薪資為11,332元,則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478,884元【計算式:20,000×12個月+(20,000÷31日×10日)+50,000+1,100+5,000+11,332+27,500×6個月=478,884】。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在菲律賓期間即110年3月至111年2月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為9,000元,111年3月至112年2月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110年3月至111年2月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為9,000元,較上開標準為低,可以採納。又聲請人主張111年3月至112年2月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與上開標準為相同,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15,636元(計算式:9,000×12個月+17,303×10個月+17,303×2個月=315,636)。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63,248元(計算式:478,884-315,636=163,248),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053 0.92% 0 1,502 28,011 28,011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153,954 99.08% 0 161,746 3,030,791 3,030,791 合計 15,294,007 100% 0 163,248 3,058,802 3,058,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