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TDV-113-消債職聲免-72-20241212-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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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粘路得即粘惠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 定,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粘路得即粘惠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7,669,554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1月17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02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各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1年3月9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2年2月10日聲請清算,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12年9月2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7,46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自陳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7,500元,而其名 下僅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4,820元,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61,876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30,156元,113年4至7月共計薪資收入110,00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8月6日陳報及表示意見狀所附收入說明、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遠壽字第1120001452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27,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8,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08年生,於109、110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特殊境遇家庭子女補助2,64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特殊境遇家庭子女補助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7,332元為度【計算式:(17,303-2,640)÷2=7,332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8,5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認可採。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0年2月至112年1月)收入部 分。聲請人自述此期間以薪資、消費券等共計收入638,300元,核與上揭資料相符,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聲請人此期間總收入以638,300元扣除特殊境遇家庭子女補助30,300元後之608,000元核算,應足反映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真實收入狀況。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7,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08年生,於109、110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於111年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領有領有特殊境遇家庭子女補助共計30,3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17,303、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特殊境遇家庭子女補助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此期間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85,369元為度【計算式:(16,009×11+17,303×13-30,300)÷2=185,369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80,000元,尚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6,009元、17,303、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0元,部分尚屬過高,而應以上開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400,999元(計算式:16,009×11+17,300×13=400,999)。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7,001元(計算式:608,000-180,000-400,999=27,001),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7,460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 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763 0.47% 35 9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3,973 3.18% 237 621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0,422 6.39% 477 1,24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9,443 7.42% 554 1,45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460 1.43% 106 27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11,799 58.83% 4,389 11,496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08,694 22.28% 1,662 4,354 合計 7,669,554 100% 7,460 19,5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