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TDV-113-消債職聲免-80-20241108-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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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仲卿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另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手機貸款等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981,883元(見本院民國113年2月6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37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本院認未有金融機構債務而經聲請人變更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准自112年8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執行更生事件程序中,經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並於112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後提出更生方案,然聲請人於112年10月23日具狀表示其現於法務部○○○○○○○○戒治中,未有還款能力,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請求轉為清算程序等語,本院乃依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自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在法務部○○○○○○○○執行 戒治中,至113年1月19日始停止處分,而其名下僅2輛分別為93年、95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勞工保險已於112年9月20日退保,依其112年8月25日至113年1月19日間勞作金分戶卡所示,此期間並無勞作金收入;另依前開期間保管金分戶卡所示,此期間有接見收入7,000元、專案受測獎勵200元入帳;然其未於113年11月6日調查程序到場,聲請人代理人亦未能與其取得聯繫,是其於113年1月19日停止處分後至113年4月24日清算程序終結間之收入、支出情形無法確認。本院考量聲請人為65年7月間生,正值青壯,並無不能以勞力獲取薪資之情事,是認其自113年1月19日停止處分後,至少能獲取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則其於前開期間可獲取之薪資共約86,988元【(27,470×3月)+(27,470×5/30日)=86,988】,故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清算程序終結止,接見收入、獎勵及薪資所得共約94,188元,核每月平均收入11,774元等情,有法務部○○○○○○○○113年10月7日高戒所戒保字第11308005320號函及所附保管金分戶卡、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且已有高雄戒治所保管金分戶卡為證,是以每月平均收入約11,774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更生至清算終止時(即112年8月至113年4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均為14,419元,1.2倍則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再參酌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乙事,法務部矯正署以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表示略以: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則聲請人於強制戒治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3,000元,於113年1月19日停止處分後,則以前開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7,303元計算。是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所須生活費用約為66,909元【(3,000×5月)+(17,303×3月)=66,909)】,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364元。是以,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3,410元(計算式:11,774-8,364=3,410),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㈣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收支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於109年12月至111年5月間在南科台積電外包工程 當員工,每月薪資約50,000元;嗣於110年3月間發生車禍事故致頸椎第6、7節椎體變形,無法爬樓梯、搬重物,故於111年6月至同年7月間無業、無收入;復於111年8月24日起任職於高雄市立圖書館美濃分館擔任約聘服務員,依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其111年8月薪資為8,950元、111年9月至同年11月之每月薪資均為12,764元,而其名下僅2輛分別為93年、95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109至111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斯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5,84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2年2月23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附卷可憑,是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收入共計947,242元【計算式:(50,000×18月)+8,950+(12,764×3月)=947,242】。 ⒉而支出部分,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 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則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8,000元,尚低於上開各年度標準,自屬可採。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2,000元(計算式:8,000×24月=192,000)。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755,242元(計算式:947,242-192,000=755,242)。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聲請人自109年12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元)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 受償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30,674 54.05% 0 408,182 106,13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1,335 2.17% 0 16,411 4,267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29,874 43.78% 0 330,649 85,975 合 計 981,883 100% 0 755,242 196,3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