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TDV-113-破-2-20241029-1
字號
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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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盈豐 代 理 人 王佑銘律師 王亦竹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6日退伍後,偶爾兼 職擔任船員,加上每月退役俸收入新台幣(下同)34,664元、退撫金收入14,855元,共49,519元,收入僅能勉強餬口。聲請人於112年2月間與第三人田蒨蒨協議離婚,除約定每月定期給付扶養費,另承諾給付兩筆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聲請人為儘早籌措,擬貸款投資,卻誤信詐欺集團投資訊息,受騙損失840萬元,並背負鉅額房貸、債務,又因延誤離婚協議書履行期限,遭田蒨蒨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人債務,然財產僅有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房地為第三人甄惟善於110年6月27日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甄惟善已對田倩倩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故本件債務、財產計算,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之債務、如附表二編號2之財產扣除。聲請人有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情形,爰聲請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下列財產為破 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參照)。另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負有積欠元大、台新銀行之抵押債務、信用貸款債務 ,與積欠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費債務,與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債務,及積欠數自然人之民間債務乙情,有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名冊可考(見113年度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至10頁)。而其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5、63至69、149頁),揆諸前揭說明,債權銀行具有別除權,不須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聲請人雖主張上開鳳山區房地係第三人甄惟善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等語,並提出110年6月房屋借名登記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47頁),即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出賣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1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370923700號函所附登記案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7至180頁)。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仍為所有權人,至多僅係對甄惟善負有返還特定房地所有權,於無法返還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否定為聲請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㈡又聲請人因與田蒨蒨協議離婚,須自112年3月1日起,至127 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並須於113年7月1日、114年7月1日各給付500,000元,及嗣遭聲請強制執行乙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2月23日調解筆錄、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6、105至107頁),足見聲請人對田蒨蒨負有債務。又聲請人主張向友人借貸投資遭詐騙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分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7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73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8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7號檢察官起訴書及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9、151至155頁),尚堪採信,足見聲請人已負有鉅額債務,方為本件破產之聲請。 ㈢惟聲請人財產僅剩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郵局帳戶1,536元、元大銀行帳戶存款12元、臺灣銀行現金存款4,630元、705元及台新銀行外幣帳戶美金存款1.21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帳戶存摺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80、131至144頁),可見聲請人目前領取退役俸、退撫金等收入,扣除生活所需費用後,無法累積財產以清償債務或為其他支出,是其顯不足清償所欠債務,亦無法負擔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及債務。 ㈣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 及按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辦案期限為2年,計算2年所需生活費為346,056元,又倘選任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報酬為5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合計約需396,056元至446,056元(14,419元×24個月+50,000元或100,000元=396,056元或446,056元),足見倘進行破產程序,聲請人尚需有基本金流可支撐其生活所需開銷,益難認聲請人有何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自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 ㈤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種類及債權人之債權、金額 ,並考量破產程序所需時日,認定聲請人主張之破產財團顯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如宣告破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主張仍有可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委無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一(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名冊): 編號 姓名 債權金額 (元) 備註 1 元大銀行 6,516,151 抵押貸款 2 台新銀行 3,209,776 抵押貸款 3 台新銀行 920,120 信用貸款 4 元大銀行 793,811 信用貸款 5 國泰世華銀行 23,775 信用卡費 台北富邦銀行 1,384 信用卡費 6 田倩倩 4,902,043 原告前妻 7 林美蘭 1,450,000 原告胞姐 8 申屠芝廷 900,000 原告友人 9 顏宏叡 800,000 原告友人 10 和潤企業 1,071,238 車貸 總計 20,588,298 附表二(聲請人陳報之財產明細): 編號 財產種類 價值 備註 1 房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土地公告現值: 1,402,342元 房屋課稅現值: 373,600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 2 房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土地公告現值: 3,648,000元 房屋課稅現值: 339,200元 1.聲請人主張係第三人甄惟善於110年6月27日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已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返還。 2.該房地抵押貸款為附表一編號2。 3.出處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 3 汽車(BQF-9917) 二手車價約75萬元 112年間出廠之Honda HRV 出處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4 機車(YAN-768) 92年出廠,車齡 逾20年,幾乎 已無殘值。 三陽廠牌 出處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5 郵局(退撫(除)給與暨撫卹金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1,536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6 台新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元、1.21元美金 出處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 7 元大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44頁 8 臺灣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新制退撫給與專戶,帳號:000000000000) 4,630 元、705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31至136頁 9 第一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63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10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0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11 永豐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93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12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0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13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