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5-20241111-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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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連子文 被 告 洪榮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致伊 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而使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轉匯、提領取得詐騙款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有不法之幫助行為,且與伊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對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具狀答辯:伊因積欠高利貸無法清償,在臉書上搜尋民 間借貸廣告,而與Line暱稱「彭宇晏粉絲專頁」之人互加好友,該人陳稱可以協助辦理借貸事宜,伊遂提供自然人憑證、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下稱被告之證件)供其辦理,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又伊僅高職畢業,且無金融業背景,對於自然人憑證之用途不甚暸解,亦無從預見提供上開證件將被詐騙集團持以申辦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故伊亦為被害人,非屬詐欺集團之幫助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伊應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此外,原告匯入詐騙集團以伊之證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額共計僅為6萬元,然其竟向伊求償120萬元,就超過6萬元之部分,應與伊無關,故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超過6萬元之部分,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因可預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個人重 要識別資料,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身分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該等證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猶基於容任其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其自然人憑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供該人拍照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證件後,旋持以於同日8時35分許透過網路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22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及LINE向原告佯稱可在投資平臺投資黃金指數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20時47分及21時17分許各轉帳3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科處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刑確定,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3-24頁)。  2.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酌所有證據,認以被告於行 為時已47歲,且為高職畢業,並有工作經驗(見刑事卷宗簡上卷第220頁),顯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則其對於提供身分證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持以申辦人頭帳戶作為詐財工具等情事,應可預見。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之證件縱遭人持以申辦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應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堪以認定,故其辯稱主觀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亦無從預見可能被申辦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等情詞,並無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承前所述,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之證件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申辦人頭帳戶,作為向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共計6萬元至該帳戶,因而受有6萬元之財產損害。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原告之6萬元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之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之其他受詐騙金額,並非匯入詐欺集團以被告證件所申辦之人頭帳戶,則其此部分損害與被告提供證件之行為既無關連,自難認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6萬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5日送達被告(見簡上附民卷第15頁),是原告就上開金額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七、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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