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8-20241107-2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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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徐華山 被 告 王鉫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部分,應補繳裁判費2,325元,未據繳納,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原告應於收受繳費單後5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65頁),並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繳費單,惟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87至89頁)。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20萬元本息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20頁第20行以下),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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