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4-20241231-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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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范雅婷 被 告 余仲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雅玲」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彰銀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4月14日透過影音網站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適原告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原告佯稱:於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於110年4月28日12時37分、110年4月29日15時42分、同日16時01分、同日16時25分、同日16時40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內(共計匯款15萬元),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什麼答辯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作業處110年6月9日函暨附件、原告匯款明細單、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單、報案資料等件為證(參併警三卷第23頁至第40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79頁、第81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刑事卷證資料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起(簡上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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