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6-20241231-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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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李妍慧 被 告 葉俊麟 黃氏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 稱合作金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正杰」之成年人,並依對方指示至華南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原告受該詐騙集團成員所騙,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致受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科處幫助洗錢罪刑確定。又乙○○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甲○○為乙○○之母,亦為其之法定代理人,追加請求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乙○○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申 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索要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作為收受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該人轉匯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贓款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0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某時許,在其居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0樓之0)樓下,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正杰」之成年人,並依該人指示將上開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以此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詐得款項,並將詐欺所得以網路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在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安銀國際」APP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9分許及12時40分許分別轉帳匯款5萬元至乙○○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43分許網路轉帳一空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第11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科處乙○○幫助洗錢罪刑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3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審認無誤。原告援引上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之主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應堪認定。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所規定。  ㈢又查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行為時為19歲又11月, 尚未成年,應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具識別能力;乙○○之父已於102年6月8日死亡,甲○○為乙○○之母,為其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此有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宗第3-7頁),甲○○應對乙○○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乙○○及甲○○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追加被告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之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69、71頁),並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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