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9-20241129-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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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張中興 被 告 林靜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 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9時37分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網路銀行(下稱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逆光」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嘉玲」之人與原告取得聯繫後,向原告謊稱:可線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2年2月23日匯款共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提領一空。被告涉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違法行為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與該詐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明細、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卷一第5頁以下)等為證,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第142號判決(卷二第15頁以下)在卷可佐,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3月15日(見卷一第1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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