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0-20241223-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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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郭家羽 被 告 王耀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1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係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1 1年11月26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小吃部內,因原告與其他男性聊天喝酒而心生不滿,而手持皮包毆打原告(下稱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背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罹患憂鬱症而無法工作。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76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亦因此身心受有大傷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認於前揭時地為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但原告原已罹患精神疾病,否認原告所罹患之憂鬱症與系爭行為有因果關係,亦否認原告有其所稱之不能工作損失,且兩造前曾就本件傷害行為達成「由被告為原告代償積欠訴外人郭○○20,000元」之和解條件(下稱系爭和解),被告亦已代原告清償郭○○20,000元,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以下事項(本院卷第72至75頁),堪信以下事項 屬實,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前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3 時許,在○○○小吃部內為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認刑度過輕,請求檢察官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 (二)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系 爭醫院)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9頁)形式上為真正,其上記載原告罹患憂鬱症,於113年1月3日至同年月23日全日住院治療。 (三)原告提出之系爭醫院113年1月23日出院病歷摘要(附民卷第11至17頁)形式上為真正,其上記載原告自30多歲開始因為焦慮及失眠就診精神科,4年前搬到岡山,改在空軍醫院精神科就診。 (四)原告曾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 ,該院對被告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3號保護令,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坎派出所(下稱系爭派出所)於112年2月9日執行。 (五)系爭派出所就被告系爭行為,通報為家庭暴力事件。 (六)系爭醫院111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於同年月26日急診入院,於同年月29日出院。 (七)本院刑事庭曾以電話詢問原告是否曾與被告達成系爭和解 ,經原告否認。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文。經查:  1、被告不爭執有於111年11月26日3時許,在○○○小吃部內為系 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醫療費用49,760元部分:   (1)原告固提出至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49,760元之單據(本 院卷第25至29頁),主張其因被告系爭行為而罹患憂鬱症,惟經本院函詢系爭醫院「原告罹患之憂鬱症是否為被告系爭行為所致」,系爭醫院函覆本院稱,「依病歷紀載,原告自述30幾歲即開始於精神科就診」,有前揭函文可稽(本院卷第49、51、57頁),難認原告罹患之憂鬱症與被告系爭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憂鬱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2)原告另提出記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於113年11月26日至同 年月29日住院治療之系爭醫院診斷證明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七)),惟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因前揭住院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稱因單據遺失無法提出,惟曾到系爭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10餘次,每次費用約400元等語(本院卷第96頁),經審酌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兩年有餘、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等情,原告前揭陳述,難認與事理有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前揭情事等一切清況,依所得心證定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為5,000元。 (3)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5,00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憂鬱症之治療,長期不能工作,請求被告賠 償不能工作損失,然原告罹患之憂鬱症與被告系爭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2)原告曾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在系爭 醫院住院治療,雖輕微的顱內出血通常僅需少量緩解症狀之藥物、降腦壓藥物治療,然顱內血塊仍需數天至數週時間方能自行吸收,且顱內出血通常伴隨頭痛、眩暈等症狀,且原告原於○○○小吃部工作,屬需長期久站之工作,確有可能因顱內出血而無法工作,本院審酌前揭情事後,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應需一個月復原而無法工作。 (3)原告固提出訂桌表、營收表(本院卷第33、35頁),主張 其每月收入為300,000元,然訂桌表、營收表僅為手寫之資料,被告亦否認訂桌表、營收表形式上真正,原告又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難認訂桌表、營收表形式上真正,無法依此認定原告每月收入為300,000元。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收入金額,本院認應以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原告收入,較為適當。 (4)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5,25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爰審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無業、無工作、名下有一台汽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易服勞役中,無收入、無財產,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暨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系爭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過高。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被告另提出記載原告曾說「我用傷害罪的錢2萬元給茶壺 (即郭○○)」(下稱系爭對話)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5頁),抗辯兩造曾達成系爭和解,被告亦已代原告清償郭○○20,000元,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並請求傳訊郭○○到院作證等語(本院卷第7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對話之真意為「要用被告賠償的錢,拿一部分還給郭○○,不是要用這樣和解」(本院卷第78頁)。審諸原告提出如附件示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3至109頁)之前後對話觀之,原告為系爭對話前後,兩造均無就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之賠償為協議之對話,原告為系爭對話後,被告亦係回覆「笑死人」,而非與原告確認是否確以代原告清償積欠郭○○之債務和解,尚無法以單一系爭對話之內容,即認兩造曾達成系爭和解,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曾達成系爭和解,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問:裡面哪一段話說你是用這筆錢跟原告和解?)請郭○○到庭證明我有還他2萬元。」、「(問:他有辦法證明你還他2萬元的原因是什麼?)因為我有拿錢給他。」、「(問:所以他只能證明你有拿錢給他?)對的。」、「(問:所以郭○○只知道你幫原告還2萬元,但他不知道你為什麼幫原告還錢給他?)郭○○知道。」、「(問:他為什會知道?)是我跟他說,原告沒有跟他說,但原告有傳LINE給郭○○。」、「(問:所以郭○○知道這件事,是你告訴他的?)對。」(本院卷第77頁),應可認郭○○所知係被告所告知,縱傳訊郭○○到院作證,亦無法證明兩造曾達成系爭和解,應無傳訊郭○○到院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0,250元(計算式 :5,000元+25,250元+80,000元=110,250元),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聲請或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件(原對話紀錄照錄,錯別字亦同): 被告:算了妳什麼心態我知道。妳現在跟那個什麼組頭那個會很 倒霉的。 原告:好,我還,還我傷害罪有有備案。 被告:隨便你啊,我被你告很多條了。 原告:誰跟組頭你有病哦。          被告:包括還幫你做證人。 原告:我用傷害罪的錢來補2萬給茶壺。 被告:笑死人。妳直看眼前沒看後面。 原告:做證人你把我東西讓別人燒了我都沒腳你賠我欸。 被告:好會栽贓啊又變成我的事情了。 原告:你自己想想吧! 被告:妳自己在那東西被說我的事情了。 原告:你不要拿出來不就沒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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