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1-20250213-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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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江英彥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4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附民卷第3頁);嗣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49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個人資訊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或個人資訊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個人資訊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底至11月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屏宮附近,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之存摺、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駕照正面照片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阿和」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2帳戶資料及其個人資訊以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及其個人資訊後,先於111年11月4日透過網路線上開戶方式,以被告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B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C帳戶),同時上傳被告上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駕照正面照片,經中信銀行開戶審核通過後而得以使用被告之B、C帳戶以遂行犯罪。其後,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Ober專線客服」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於111年10月9日匯款10萬元至C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得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131號審理過程中自認為真實,並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原告警詢筆錄,復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C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駕照正面照片等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刑事卷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身分資料及所申辦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上開身分及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之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見簡上附民卷第5頁),並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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