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5-20241231-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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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溫斯企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陳柔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裡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俊傑」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間,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景仁」、「潘曦怡」向原告佯稱:提供股票投資教學,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6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要說什麼,我都已經服勞役了,我要賠償 什麼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 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11月7日分成保密合約、原告與詐欺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參警一卷第15-19頁、併警四卷第12至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33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刑事卷證資料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簡上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 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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