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9-20241231-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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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9號 原 告 鄭淑玲 被 告 邢境淵(原名邢豪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4號刑事判決,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9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2 月22日某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市某分行,將其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藉由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並向其佯稱:可加入智能化量化社區網站操作外匯,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4日13時22分轉帳匯款39萬7,000元至甲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科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確定,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卷第31-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認無誤。是原告援引上開刑事判決作為本件之主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39萬7,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之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啓文派出所(見簡上附民卷第29頁),並於同年3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萬 7,000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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