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31-20250226-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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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楊凱娣 被 告 孫榮棋 訴訟代理人 孫為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9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1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經註銷, 猶於民國111年8月5日16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本館路387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本館路387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擦傷及挫傷、左腳擦傷及挫傷、左手臂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670元、醫療費用10,020元、不能工作損失32,500元、交通費用7,500元、除疤費用11萬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已判決,請鈞院按現有合理證據,依經驗法 則正常合理的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經註銷,猶於111年8 月5日16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本館路387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本館路387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擦傷及挫傷、左腳擦傷及挫傷、左手臂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0,020元、不能工作損失32,50 0元、交通費用7,500元、機車維修費13,670元(尚未折舊)之損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㈡經查,原告既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 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10,020元、不能工作損失32,500元、交通費用7,500元之損失乙節,業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薪資單、請假證明、網路預估計程車費用等件為證(附民卷第7頁、第11頁至第61頁、附民移簡卷第29頁、第69頁至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⑵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 ,需支出維修費用13,670元(70%為零件費用即9,569元,30%為工資費用即4,101元)等情,有估價單、行車執照及電話紀錄附卷可稽(附民卷第9頁、附民移簡卷第105頁、第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機車係於107年1月出廠,有前開行車執照可證,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止,業逾耐用年限,是僅得請求殘價2,39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569元÷(3+1)≒2,3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4,101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害之金額為6,493元(計算式:2,392元+4,101元=6,493元),堪以認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除疤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膝蓋受傷產生傷疤,經 詢問醫師除疤費用約11萬元,目前已單次雷射除疤10次,1次1,000元,大約已花費1萬元左右等語,業據提出傷勢照片為證(附民移簡卷第31頁至第59頁),且被告就原告已支出1萬元除疤費用不爭執(附民移簡卷第120頁),堪認原告請求除疤費用1萬元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其餘除疤費用部分,則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其有後續除疤治療之必要性、及原告對其除疤費用應花費11萬元一節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其餘除疤費用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經歷相 當時程以復原,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主張受有相當之身心損害,應屬非虛。是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損害金額為80,013元(計算式:1 0,020+32,500+7,500+6,493+10,000+13,500=80,01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殊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該刑事判決 乃認定被告對原告為過失傷害之行為,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就該部分已依法繳納裁判費,本院就原告該部分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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