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35-20250116-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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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林惠惠 被 告 張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2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新興區之古德曼咖啡廳,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上開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前開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下旬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佯稱:可在宏橘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日10時3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兆豐帳戶,及於111年11月7日9時31分許、10時26分許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至兆豐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致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1年11月2日起,另100萬元自111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3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電子卷證屬實,且被告所為,已經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乃諭知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刑事判決已確定,自堪信為真實。依上說明,足認被告提供兆豐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係屬幫助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00萬元,即有理由。   ㈢又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11月2日匯出200萬元、同年月7日匯出50萬元、50萬元,是上開2日係原告之損害發生時點,則原告併請求200萬元自111年11月2日起、100萬元自同年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 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1年11月2日起,其餘100萬元自同年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 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 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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