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38-20250116-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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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陳琇容 被 告 張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2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新興區之古德曼咖啡廳,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上開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前開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佯稱:在宏橘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3日10時24分許、10時2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於同年月4日13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於同年月7日9時7分許匯款5萬元、於同年月8日10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及於同年月9日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兆豐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致伊受有45萬元之損害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3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電子卷證屬實,且被告所為,已經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乃諭知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刑事判決已確定,自堪信為真實。依上說明,足認被告提供兆豐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係屬幫助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5萬元,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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