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5-20250108-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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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吳碧裕 被 告 王皆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即開戶之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0號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並佯稱在永威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25日10時8分許、111年7月26日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7萬元至前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9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警詢筆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交易明細節果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等件在卷可參(見影偵三卷第65至71、75、79、81至115頁),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提供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高雄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9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5號卷第6-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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