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7-20250326-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7號 原 告 黃美雀 被 告 張芝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1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約定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帳戶予訴外人彭志中,嗣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依彭志中之指示,先辦理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帳戶,嗣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彭志中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容任彭志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彭志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在FIGHTON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6日9時31分許、111年12月6日11時19分許各匯款50,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訴等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準備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信商銀存款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附卷可參,並據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被告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施加詐術,原告因而聽從指示匯款,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及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簡上附民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王碩禧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