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50-20250213-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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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張芸溱 訴訟代理人 邱秀妙 被 告 楊為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匿資金流向之目的,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某處,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與前開臺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龍」之人(下稱「志龍」)使用。嗣「志龍」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8日起,以Paktor交友軟體暱稱「豐宇」帳號,佯稱匯款至Pchome指定帳戶收取回饋金等語,致張芸溱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臺銀帳戶、國泰帳戶後旋遭轉帳一空,因而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8號審理過程中自認為真實,並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原告警詢筆錄,復有原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國泰帳戶對帳單、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為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刑事卷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 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上開身分及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之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見簡上附民卷第39頁),並於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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