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52-20241231-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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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楊巧如 被 告 藍婷暄 住○○市○區○○路○段0巷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1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2年度金簡上第97號刑事判決,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願意部分賠償, 並分期給付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因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王強」)之指示,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強」;復於同年月18日依據「王強」之指示另行綁定3組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交友軟體Pakto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向其佯稱:MOMO有周年慶,只給商家知道,要依照指示註冊並匯款才可以拿到回饋現金及紅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0日14時16分許臨櫃匯款30萬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第9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科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30頁),原告援引上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之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3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1日送達被告住所地(見簡上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