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58-20250226-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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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劉秀香 被 告 張銘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號邊疆站,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揭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洗錢所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12日11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2268號函暨(戶名:張銘源、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件為證(併警六卷第27至31頁、第37至61頁、第89至91頁、第99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判決被告幫助犯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刑事卷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簡上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殊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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