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60-20250312-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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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吳淇涵 被 告 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 共聞之臉書網站,張貼「嘴賤」、「臭機掰」、「破機掰」等文句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曾因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薛月鳳之不動產遭 拍賣一事,打電話給原告討論,跟原告說要請律師,問原告有無意見,原告也說由被告處理,開庭時原告卻說要告被告跟律師,被告覺得莫名其妙。且原告先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罵被告誘拐別人老婆、叫人家把小孩拿掉,被告沒有將訊息截圖。被告問原告為何要這樣罵被告,原告就掛電話。被告才會於112年2月26日,在臉書網站上罵原告那些話。被告有意與原告和解,但原告都把問題推給她先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0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34頁):  ㈠被告係原告胞兄,因對原告不滿,於112年2月26日,登入被 告網路臉書網站「甲○○」帳號,在臉書動態,公然以「賤嘴」、「臭機掰」、「破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273號對原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原告係71年次成年女子,名下有不動產,有租金收入,從事 服務業,月入3萬元至4萬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㈣被告係69年次成年男子,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有租金收入 ,112年度受領薪資總額86,660元。 五、本件爭點: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正 當?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之前素有嫌隙,及因薛月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應有部分1/3)遭拍賣由訴外人陳詩凱取得,並衍生出該建物遭訴請變價分割之訴訟事件(113年度簡上字第61 號),兩造間因意見分歧,發生爭執,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言語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並因此另犯刑事傷害罪,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犯行,本院刑事庭判刑確定,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113 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1月1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0143700號函所附兩造警詢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22、47至55頁),堪信為真,足見被告係因出於對原告之不滿,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被告以原告先罵被告云云置辯,難以採為被告卸責之論據。  ㈢爰審酌被告係以網路上留言之公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情節及程度,兼衡兩造為兄妹,素有嫌隙,並斟酌兩造之年紀、財產、收入及家庭狀況,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113年7月10日寄存送達,回證見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0號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   視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   ,定其應由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   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按辦理民事   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係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   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   結果參照)。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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