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42-20241129-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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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2號 原 告 林嫚暄 被 告 張宜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至27日間某時,在高雄火車站附近某處,接續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系爭聯邦帳戶、系爭中信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哲偉」之成年人,而容任該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其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前開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原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銘」之人向原告佯稱:加入Pchome網站預存現金可領取商品回饋券,獲得回饋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2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800元至系爭聯邦帳戶(即第一層帳戶),旋於同日21時31分許再遭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同帳戶內其餘款項轉帳146,033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後遭轉出,致受有30,800元之損害。又原告係因「東銘」要求匯款至被告帳戶,並告以得向當舖借款,遂向當舖借款3萬元而匯至「東銘」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每月須繳付利息3,000元予當舖,共繳納一年致受有43,200元之損害,加計上述30,800元,合計受有74,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那時候我是為了找工作,我的帳戶也被詐騙集團 騙走,帳戶裡面的錢我都沒有拿到,帳戶現在被扣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匯款30,800元至系爭聯邦帳戶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網路轉帳 明細、原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銘」之人間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截圖、犯嫌聯繫資料、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1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09860號函暨所附系爭聯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掛失/補發紀錄及交易明細、系爭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132號卷第11至19、27、37至52、55、61、77、81至85、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10756061號卷第19、23頁)。又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諭知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該刑事判決並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07年間,即因將其母親張許水 足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業於110年9月12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於限閱卷可稽,足認被告對身分不詳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目的極可能係為非法使用一節,早有所悉。復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檢察官問:有無覺得臉書的阿偉要求你提供存摺、金融卡很奇怪?)有,我覺得很奇怪,但他用高薪騙我,我就交付我的存摺、金融卡」等語(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65號卷第36頁),足證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對帳戶極可能被利用成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應有預見,然仍率爾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系爭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一審審理時,雖陳稱前案交付母親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人係其越南籍前女友,然亦稱其因該案有上法院,知悉詐欺集團需要人頭帳戶等語,經法官訊問其既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是否承認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後,改以坦承犯行(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字第455號卷第79至81頁),是被告於本院所辯,亦無足採。 ⒋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30,8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 ㈡關於原告因向當舖借款3萬元而受有一年之利息損失43,200元 部分: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因向當舖借款3萬元並將款項分次匯至「東銘」指定之金融帳戶,而按月向當舖繳納3,000元利息,經一年始清償完畢,認其所繳納合計43,200元(計算式:3000元×12月=43200元)之利息亦為其所受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固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當票、其與「東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林東銘簽立之借據、聲明書、本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5至186頁)。惟原告係因與當舖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按月繳納3,000元利息,且其取得之3萬元借款先後於110年12月28日轉帳1萬元、同年月30日轉帳2萬元,均非轉入被告之系爭帳戶,有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第65至67頁),縱原告係因受「東銘」詐騙而向當舖借款並匯出上開款項,惟其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東銘」間就此部分有何行為分擔而應與「東銘」同負其責,自無由令被告就其所受上開損失負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30日(參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7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移送部分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30,800元之聲明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以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