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70-20250115-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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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0號 原 告 單美香 被 告 劉學芝 訴訟代理人 黃偉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 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其樓上住戶即原告家中之噪音問題, 遂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2時26分至同日12時27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樓梯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接續以「操你媽的」、「王八蛋」、「呸!不要臉」、「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萬元金額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不滿噪音問題於111 年6 月19日12時20分許於原告住 處門外大樓梯口,接續以「操你媽的」、「王八蛋」、「呸!不要臉」、「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處罰金5,000 元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   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其金 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住處門外大樓梯口,接續以「操你媽的 」、「王八蛋」、「呸!不要臉」、「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⒉參諸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查被告在其他人可能經過之樓梯口,對原告辱罵:「操你媽的」、「王八蛋」、「呸!不要臉」、「不要臉」等語,可能使往來之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足以對原告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且可認情節重大。原告主張上述行為已影響其名譽權,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參酌原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居家服務員,月薪2-3萬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主婦,無收入,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式、當時被告尚曾腳踹原告住處緊閉之大門,並向原告住處對面砸擲板凳,及原告名譽受損程度及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暨兩造之經濟能力、教育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能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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