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79-20241219-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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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9號 原 告 呂恬儀 被 告 李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2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將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申請綁定約定帳戶後,旋於110年12月6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南區德富路與工學北路口,將華南、國泰世華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華南帳戶另含存摺)、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含密碼)及收受銀行簡訊認證之易付卡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魏志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0月9日起,陸續以投顧老師「許文翰」、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蕊」鼓吹原告投資,並佯稱: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10日12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綁定之約定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把華南、國泰世華、台新帳戶交出去是事實 ,但我現在易服勞役中,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將其名下國 泰世華帳戶申請綁定約定帳戶後,旋於110年12月6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南區德富路與工學北路口,將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含密碼)及收受銀行簡訊認證之易付卡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魏志宏」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9日起,陸續以投顧老師「許 文翰」、LINE暱稱「思蕊」鼓吹原告投資,並佯稱: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2月10日12時8分許,匯款2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其涉犯幫助洗錢罪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6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坦承不諱,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可佐(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被告復經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依上說明,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加害行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即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催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予被告(簡上附民卷第5頁),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