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89-20241224-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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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9號 原 告 黃榮彬 被 告 林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9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96號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 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並改分案號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9號損害賠償事件,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索要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該人提領或轉匯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贓款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前之同月某時許,在臺南市仁德交流道正下方之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天堂」網路遊戲暱稱「阿信」之成年人,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並提領詐得款項,或將詐欺所得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意,於111年4月26日後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加入「AGOODCOIN」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21日9時26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警詢調查筆錄、111年6月21日9時26分「電子轉出」擷取畫面、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Line聊天紀錄(見本院卷第99、113、132、148頁),且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1日乙情,有刑事判決可考(見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9號第13至33頁,其中原告部分見該判決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5),足見原告係因受詐騙陷於錯誤始匯出該筆100,000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 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113年1月12日寄存送達之證書見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