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92-20241105-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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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2號 原 告 秦仁穎 被 告 劉映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家樂福對面,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面交之方式,提供予訴外人綽號「老闆」之黃偉峻,又於同日及翌(7)日配合辦理新增約定轉帳帳號,後告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網銀帳密合稱本案帳戶資料)。黃偉峻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上旬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不實投資訊息邀約原告投資,致原告陷入錯誤,而於111年2月7日1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訴等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在網路上申辦貸款而認識黃偉峻,因黃偉峻 告知要美化帳戶所以才交付帳戶給黃偉峻,在111年2月6日遭黃偉峻帶至土庫清豐路控制行動自由,本案帳戶資料是遭黃偉峻拿走,並非我自願交付,且原告自己貪心而被詐騙,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被告之警詢、 偵訊、審判筆錄、原告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證明聯、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擷圖、報案匯款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17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附卷可參,並據調閱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0號案卷核閱無誤,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雖辯稱係遭黃偉峻妨害自由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非自願交付等語。惟查,依證人徐子桓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交談,就聊從哪裡來、住哪裡,沒有印象被告抱怨怎麼被關在這裡,被告行為就很正常,沒有印象被告說不想待在這邊要一起逃跑等語(見金簡上卷三第109至111頁),可見被告能與他人閒聊而未見驚懼,亦未有逃跑計畫,與一般遭關押之被害人之情狀顯有不同。另參以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偵訊時內容:「檢察官:啊那妳不是跟人家約定好1本本子5萬,第2本2萬5?被告:可是我是為了貸款。檢察官:對啊,妳是為了貸款嘛,所以妳是跟他有一個交易就是說,妳為了做這個交易所以妳必須要留在那邊嘛?對不對?被告:對,但是我後來就後悔了。檢察官:對妳後來後悔,那…被告:但是他就什麼東西都不還我了。檢察官:對啊,但是妳一開始沒有後悔嘛,就像妳講妳後悔了,妳是中間後悔,妳是有跟他們表達說妳想出來嗎?還是怎麼樣?被告:因為我有跟他說,我跟我媽媽每天都要通電話,然後他就跟我說妳跟妳媽媽一天不打電話不會死。檢察官:然後勒?被告:然後我有跟他說,我要要回我的簿子,我不要、我不要那個…檢察官:金融存簿每一個人都可以取得,為何妳會認為將簿子提供給對方,對方會給你5萬跟2萬5千元?被告:那是他們隨口說說的。後來就完全變了掛,我問他們說到底能不能拿…檢察官:當時對方請你住5天的原因,你就說是公司的約定,是不是?被告:對。檢察官:我說當時你要住5天的時候,他就跟、他有先跟妳講了嘛,妳剛剛不是跟我說他有先跟妳講嗎?被告:他有跟我講。檢察官:對嘛,啊所以妳是因為知、你已經知道了,所以妳才去的嘛。被告:但是後來,講的就不是這樣。檢察官:你是說進去以後,跟那個細節有些不一樣嘛?是不是?被告:錢也不一樣啊,就他說妳只能拿2萬阿」等語,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三第45至52頁),可見被告係先與詐欺集團約定販賣帳戶之金額,並知悉需配合住宿,僅因事後不滿住宿環境及未取得約定報酬而後悔。再者,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第一銀行帳戶的網銀申請是我親自簽名蓋章,新增約定轉帳也是我申辦的,他們要求我跟行員說是生意往來、對方是廠商,事實上是如何我不知道,沒有人陪同我進銀行,我自己一個人在裡面等語(見金簡上卷三第168至169頁),則倘若被告係一開始即遭矇眼而妨害自由,理應會隨時找機會脫身,被告自可趁獨自辦理網路銀行設定及新增約定轉帳機會,向行員求救及報警處理,被告卻仍配合辦理申請程序,並願意回到車上與詐欺集團一同行動,顯與常理不符。至於被告辯稱其遭妨害自由係被害人,行為人業經檢察官起訴,請求調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6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卷等語,惟本院111年簡字第660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為被害人,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雖記載被告遭陳煌騰、蘇昱誠、陳志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私行拘禁,惟此部分係依被告於事發後指述而起訴,對照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92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77至133頁),係記載被告自願受控管,並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為證,可見係被告事後反悔而提出告訴,惟依前所述,被告係與詐欺集團約定價格並知悉配合住宿,縱然被告於住宿中途反悔而欲離開,詐欺集團人員轉而有涉犯私行拘禁罪嫌,仍無礙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已構成幫助行為。是以,被告辯稱係遭黃偉峻妨害自由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非自願交付,顯非可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施加詐術,原告因而聽從指示匯款,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縱被告並未實際收得款項,被告仍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1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