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TDV-113-簡上-102-2024120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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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林宏樵 被 上訴人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6年度執 字第48849號債權憑證所載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於超過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請求權不存在,就其中確認不存在之新臺幣2萬5,589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2,500元,由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898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民國96年度執字第488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債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5751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帳戶(下稱左營郵局)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2萬1,581元,並經上訴人收取受償。然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訴請確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認其於106年1月12日前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於97年、98 年、106年、109年及111年間均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因各次強制執行而中斷,並自執行程序終結時重新起算,是自98年間執行程序終結後,至伊於106年1月12日再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之利息,應自106年1月12日回溯5年,亦即於101年1月12日前之部分,故自101年1月13日起之利息請求權仍尚存在。是伊未罹於時效之債權金額,應含本金2萬7,204元,及自「101年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218元,共計7萬7,914元。惟原審誤認於106年1月12日前之利息均已罹於時效,並認伊未罹於時效之債權金額為5萬2,325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2萬7,204元,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應有違誤,爰就短少之2萬5,589元部分(即7萬7,914元-5萬2,325元),提起上訴等語答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46-147頁)  ㈠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本金2萬7,204元,及自92年9月25日起至92年10月2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2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575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被上訴人於左營郵局之帳戶存款12萬1,581元(含手續費)。  ㈡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收取上開扣押款,因而受償12萬1,331   元,含本金2萬7,204元、利息9萬3,909元(自92年9月25日 起至92年10月2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2   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及執行費218元。  ㈢依據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之記載,上訴人曾對被   上訴人聲請下列強制執行事件,而均未受償:  ⒈97年4月17日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34118號(97年4月22   日執行終結)。  ⒉98年8月6日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75899號(98年9月4日   執行終結)。  ⒊106年1月12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98號(106年1月20日執 行終結)。  ⒋109年12月17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6695號(109年12月24 日執行終結)。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利息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部分為何?106年1月 12日前之利息部分(原審判決認定)?或101年1月12日前之利息部分(上訴人主張)?  ㈡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範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因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㈡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 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包含本金2萬7,204元,及自92年9月25日起至92年10月2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2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其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存款,已受償12萬1,331元,包含本金2萬7,204元,及自92年9月25日起至92年10月2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218元,應堪認定。  ⒉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於96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 證後,分別於97年4月17日、98年8月6日、106年年1月12日及109年12月17日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高雄地院及本院依序於97年4月22日、98年9月4日、106年1月20日及109年12月24日執行終結。是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因上開各次強制執行而中斷,並自各次執行終結日重新起算,亦堪認定。  ⒊是依上訴人歷次聲請強制執行日及執行終結日,其中於98年9 月4日執行終結後,至106年1月12日再聲請強制執行,期間已超過5年以上,故其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部分,應自106年1月12日往前回溯5年,亦即於101年1月12日前(含當日)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已堪認定。是原審認於106年1月12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尚有違誤。  ㈢據上所述,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者,應為1 01年1月12日前(含當日)之部分,而自101年1月13日起之利息請求權,則仍尚存在,是其未罹於時效之債權金額,應為本金2萬7,204元,及自「101年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共計7萬7,914元(含執行費218元)。  ㈣從而,原審誤認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於106年1月12日前之部 分不存在,因而認其未罹於時效之債權金額,應為本金2萬7,204元,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共計5萬2,325元,遽以確認上訴人超過此金額之請求權不存在,就其中之差額2萬5,589元部分(即7萬7,914元-5萬2,325元)亦不存在,應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總額應為7萬7,914元( 含執行費),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於超過7萬7,914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於超過5萬2,325元之請求權不存在,就其中確認不存在之2萬5,589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尚有未洽,上訴人對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5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 ,應由上訴人負擔898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1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本金2萬7,204元,及自92年9月25日起至92年10月2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2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原判決認上訴人未罹於時效之債權金額 5萬2,325元(含本金2萬7,204元,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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