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TDV-113-簡上-103-202503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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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蘇錦隆 訴訟代理人 蘇威仲 上 訴 人 巫惠勤 輔 助 人 蘇威仲 被上訴人 張芳榮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 112年度橋簡字第3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甲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巫惠勤及蘇錦隆於民國85年共同合資向他人(下稱前手)購買坐落在上訴人巫惠勤所有同段860地號土地(甲地之鄰地,下稱乙地)上之1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丙屋),上訴人共有丙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丙屋之屋簷越界至甲地上空,無權占用甲地面積2平方公尺【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1日岡土法字第488號現況測量成果圖即附圖1(下稱系爭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之862⑴部分】,且迄今仍未拆除,致被上訴人在甲地上興建房屋之工程無法進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拆除丙屋越界部分,將占用面積返還原告等語,並於原審聲明:1上訴人應將坐落甲地如系爭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862⑴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2.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之占用面積約為1.25平方公尺,岡山 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2日測量後,卻擴大為2平方公尺,比被上訴人所測面積增加60%,實難令人甘服。甲、乙2地係圖解法測繪區,在圖解地籍圖上誤差會發生2次,從地籍圖測量成圖紙時會產生1次誤差,從圖紙量取數值時又會再產生1次誤差,甚至誤差還會被放大,故上訴人是否越界至甲地乙節,可能僅係測量誤差所致。 ㈡丙屋為上訴人於85年間向前手購買而來,前手於82年間興建 丙屋時必然曾申請鑑界或設立界樁,否則無法使丙屋之邊界大致沿著地籍線。前手興建丙屋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即甲地之原所有人張福基(以下逕稱張福基)經常在甲、乙2地附近種菜,對於丙屋之興建情形自難諉為不知,故對於丙屋並無越界,應知之甚詳,縱有越界,因前手並非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且張福基亦未曾提出異議。上訴人於向前手購買丙屋後,更未曾增建或擴建。被上訴人受讓甲地,既係經張福基贈與,自應繼受其一切權利義務,張福基既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丙屋越界部分。另上訴人亦願意支付被上訴人償金及購買越界部分土地。 ㈢丙屋之屋簷非為美觀而設,而係賦予積極防止雨水滲漏到房 屋內之功能,為建築物不可或缺的部分,若遭拆除,將造成丙屋1、2樓均漏水,進而波及丙屋內之營業設備,造成更大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丙屋屋簷所獲之利益甚微,卻將嚴重損及丙屋之經濟價值,被上訴人起訴應屬權利濫用。是本件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148條規定,應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准上訴人免予拆除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兩造對於丙屋係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一節,並不爭執,此有本院114年2月26日筆錄可證, ,堪認上訴人二人同屬丙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丙屋占用甲地之部分拆除,並將甲地遭占用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現場照片17張、甲地所有權狀1份、甲地地籍圖謄本1份、岡山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4日岡圖鑑字第036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112年2月2日岡圖鑑字第00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甲、乙2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第19至43頁、第55至57頁、第109頁、第191至193頁、第227頁、第347至349頁),並經原審於112年9月22日會同兩造及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此有勘驗筆錄1份、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7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271111500號函暨所附之系爭現況測量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3至第134頁、第137至139頁)。從而,堪認被上訴人為甲地之所有權人,而丙屋確實有越界如系爭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862⑴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 ㈢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是否越界至甲地,可能僅係測量誤差所 致等語,旨在否認有越界之情事云云。惟查,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本件履勘時,針對一般情況泛稱:本次用圖解法測量,會有公差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33頁),而上訴人僅具狀表示圖解法會有公差問題,並附上圖解法公差之法定限制計算公式(原審卷第93至95頁、第179至181頁),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支持「本件」系爭現況測量成果圖862⑴部分,確實僅因公差問題而越界之證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並無理由。 ㈣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抗辯:丙屋為上訴人於85年間向他人購買而來,前手於82年間興建丙屋時必然曾申請鑑界或設立界樁,否則無法使丙屋之邊界大致沿著地籍線,並非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前手興建丙屋時,張福基(被上訴人之父,原甲地所有權人)經常在甲、乙2地附近種菜,且未曾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應繼受其一切權利義務,依民法第796條,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丙屋,上訴人亦願意支付被上訴人償金及購買越界部分土地等語。惟查,民法第796條適用之前提,必以「丙屋之建造者」於「建造丙屋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然經本院函詢岡山地政事務所後,經該所函覆:乙地自81年迄今查無鑑界資料等語,有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6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370122900號函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99頁),堪認前手興建丙屋時,並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本院認為,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係避免越界建築最直接有效之方法,且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認知之事項,在2筆相鄰土地交界處興建房屋時,即使係沿著舊地界線或共同壁增建,亦常越界至鄰地上,故所興建之房屋可能緊鄰與鄰地之交接處時,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當然包含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若越界建築之所有人不事前申請鑑界而盡一般人注意義務,只要建物興建完成,而鄰地所有人未即時為反對之表示,即可主張民法關於越界建築免拆之條文適用,進而壓縮鄰地所有人之權利,顯非立法本意。上訴人之前手未經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即貿然興建丙屋(且無建照執照,為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以致逾越使用甲地,其就逾越地界之情事,自應認有重大過失。從而,民法第796條之前提要件既未滿足,上訴人援引前開條文主張支付償金及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以換取免予拆除,並無理由。 ㈤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如土地所有人因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或雖無重大過失,但鄰地所有人已知其越界而即時提出異議,因不該當於該規定之要件,鄰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房屋,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去或變更其逾越地界之房屋。惟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賦與法院裁量權,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上訴人雖抗辯:丙屋之屋簷有防止雨水滲漏到房屋內之功能,若遭拆除,將造成丙屋1、2樓均漏水,進而波及丙屋內之營業設備,造成更大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丙屋屋簷所獲之利益甚微,卻將嚴重損及丙屋之經濟價值,本件應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准上訴人免予拆除等語。惟查,丙屋係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此有現場照片可證,系爭現況測量成果圖之862⑴部分所示之丙屋屋簷為鐵皮材質,面積僅2平方公尺,成本尚非甚鉅,且上訴人於本院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目前有找到1種方法,既可以拆除越界部分,又不會損及我們的建物……而且工錢也不會差很多等語(原審卷第329頁)。堪認只要尋求正確而安全的方式施工,即可以在維持丙屋結構完整性與安全性之前提下,將越界部分屋簷拆除,並不會造成無法挽回之損害。反觀被上訴人正在甲地上施作建築工程,如丙屋越界之屋簷未拆除,已使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往上施工,進而導致建築中之工程停擺,延宕工程,房屋半成品閒置已多年,甲地無法受到充分利用。經比較衡量被上訴人利用甲地之利益,顯然大於上訴人因拆除越界屋簷所受之損失,本院依利益衡量原則加以審酌後,認上訴人此一抗辯並無理由。 ㈥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起訴應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丙屋越界之屋簷,實乃因其有在甲地上建築房屋之需求,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公共利益,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 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甲地如系爭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862⑴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