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TDV-113-簡上-104-2025012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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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周桂華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視同上訴人 高幸重 訴訟代理人 高華鎂 視同上訴人 高雄市阿蓮區中路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汪正中 視同上訴人 程尉哲 訴訟代理人 蘇麗珍 視同上訴人 程尉恩 訴訟代理人 鄭雅鄉 視同上訴人 高雅琇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雅琴 視同上訴人 高幸子 被 上訴人 龔群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其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規定或依法理推論,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判決應同勝同敗者而言。對於多數被告方面,其等就訴訟標的應為一致之判斷,不宜割裂處理。此規定在判決效力及於第三人之情形,如有數人共同被訴者,為免裁判矛盾,即使非實體法上所規定應共同被訴,仍有本條規定之必要。而在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法院在裁判權限之行使上,不宜割裂者,亦應比照之。次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兼具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酌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統一解決紛爭,合一確定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周桂華及視同上訴人高幸重、高雄市阿蓮區中路國民小學(下稱中路小學)、程尉哲、程尉恩、高雅琴、高雅琇、高幸子(下稱高幸重等)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共同被告,應將高幸重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核先敘明。 ㈡高幸重、程尉哲、程尉恩、高雅琴、高雅琇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2113地號),屬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因未臨路,而有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之必要。又2113地號土地之周圍地如附圖所示:⑴東側由近到遠依序為同段2112、2111、2110地號土地(下稱2112、2111、2110地號),分屬程尉哲、程尉恩(2100及2111地號)、高雅琴、高雅琇及高幸子(2112地號)所有,僅2110地號土地之東側臨路;⑵西側之同段2115-1地號土地(下稱2115-1地號),為中路國小管理之高雄市地,現為該校之操場及圍牆,無法通行;⑶西北側之同段2115地號土地(下稱2115地號),為高幸重所有,東北側之同段2114地號土地(下稱2114地號),為上訴人所有,北側均臨產業道路,可通行至公路。原審判決認通行上訴人之21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部分,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小,應屬妥適。上訴人雖陳稱可通行南側之同段2124-1地號土地(下稱2124-1地號),然此為訴外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管理之國有水利用地,不可作為通行使用,且現況有樹木、圍牆及建物阻斷,亦無法通行,是其上訴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南側之2124-1地號水利用地寬約2.4公尺,足 供一般農機具、車輛通行,現況有樹木、圍籬、建物等情,亦未供作水利設施使用,依農田水利法第32條規定,水利用地可向主管機關申請從事農田水利事業以外之使用,並非不可作為通行使用,縱有遭他人占用違建,亦非不可排除,被上訴人可向主管機關申請通行該水利用地至東側之產業道路,尚無通行伊土地之必要。是原審未查明上情,認以通行伊之21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部分,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小,容有違誤,故提起上訴等語答辯。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均無意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224頁) ㈠被上訴人之2113地號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未 臨路,現況無道路可通行至公路。 ㈡2113地號土地之周圍地、所有人及現況如下: 1.東側為2112、2111、2110地號土地,均屬於特定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所有權人為程尉哲、程尉恩(2100及2111地號 )、高雅琴、高雅琇及高幸子(2112地號),2110地號土地之東側臨產業道路可通行至公路。 2.西側為2115-1地號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之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所有權人為高雄市,管理人為中路小學,現為該校操場空地。 3.南側為2124-1地號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管理 人為水利署,寬約2.4公尺,現況有樹木、圍籬及建物。 4.東北側為21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西北側為211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高幸重,均屬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北側均臨產業道路可通行至公路。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2113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被上訴人請求通行周圍地,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2113地號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未臨路,現況無道路可通行至公路,應為袋地,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明。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㈡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規定。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需役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情事,於通常使用之必要範圍內綜合斟酌判斷。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2113地號土地之周圍地、所有人及現況如下:⑴東側由近至遠依序為2112、2111、2110地號土地,均屬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分屬程尉哲、程尉恩(2100及2111地號)、高雅琴、高雅琇及高幸子(2112地號)所有,僅2110地號土地之東側臨產業道路可通行至公路;⑵西側之2115-1地號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為中路小學管理之高雄市地,現為該校操場空地;⑶南側之2124-1地號土地,為水利署管理之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寬約2.4公尺,現況有樹木、圍籬及建物;⑷東北側為上訴人之2114地號土地,西北側為高幸重之2115地號土地,均屬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北側均臨產業道路可通行至公路等情,亦堪認定。 ㈢原審以2113地號土地面積為700平方公尺,通常使用上依一般 農機具或車輛之寬度,認以2.5公尺路寬即足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應屬妥適。又審酌上述周圍地現況,如通行東側之2112、2111、2110地號土地至產業道路,需輾轉經由該三筆土地始能達至道路,受影響之周圍地人數及土地甚多;另如通行西側之2115-1地號土地,再連接西北側之2115地號土地至北側產業道路,因該部分土地為中路小學操場,影響該校師生教學使用甚鉅,且需經由2115地號土地始能達至道路,均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如通行東北側之2114地號土地至北側臨產業道路,受影響之周圍地人數及土地均單一,且可直接達至道路,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審認以通行上訴人之21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面積172平方公尺,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小,並無違誤。㈣至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可依農田水利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通行南側之2124-1地號水利用地等情詞,然此部分土地寬僅2.4公尺,尚未達2.5公尺,且為農田水利設施用地(二仁阿蓮灌區中路小排10-13),現況部分保有土渠樣態,且具排水功能,尚有供農田水利設施使用等情,業據水利署函復在卷(見簡上卷第106、190頁)。且依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之項目,僅限於架設橋涵、建築通路跨越、埋設設施、架空纜(管)線、搭配水、配合政府重大政策等情,不包括兼作一般道路通行使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並無可採,已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對 周圍地之通行權存在,原審認以通行上訴人之21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面積172平方公尺,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少,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