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TDV-113-簡上-109-20250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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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古宜函 被 上訴人 顏古玉琴 訴訟代理人 顏宏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平時即因噪音問題相 處不睦。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上午7時25分許,不滿被上訴人家中時常發出聲響打擾其生活作息,遂在高雄市○○區○○街00號、63號雙方住處騎樓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於口角爭執後情緒高漲,可預見若將立於騎樓之腳踏車,朝該時距離甚近之被上訴人方向推擠,可能因該車倒下後撞擊被上訴人成傷,暨以手部戳擠被上訴人右側前胸位置,因施力不當亦可能導致被上訴人該處成傷,竟仍基於縱使被上訴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先將該時停於騎樓之腳踏車向被上訴人方向推擠,致該車倒下後,撞擊至被上訴人左側大腿前側處,後又在與被上訴人理論過程中,數次徒手戳擠被上訴人右側前胸位置,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大腿前側處、右側前胸挫、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傷害不是我造成的,我不用賠償,且事發 當天晚上,我母親有跟被上訴人的丈夫談過,雙方互相退讓和解表示均不提告,依民法15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不能再請求我賠償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4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陳:110年11月9日就診之傷勢即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已被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認定無罪,故縱使要賠償,理當支付110年11月10日之205元即可。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有指認他所受的傷,跟被上訴人提供的影片完全不一樣,被上訴人應該沒有受有左側大腿前側、右側前胸的兩個傷。且當日晚上8點多時被上訴人老公有來我們家商談這件事,我們雙方口頭約定不要報警,雙方互相退讓和解表示均不提告,被上訴人應該要履行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另補陳:客觀上上訴人推擠腳踏車之行為,不論是腳踏車本身或是腳踏車椅墊碰撞至被上訴人,其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且主觀上亦具有直接抑或間接上之故意,而該當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且刑事二審判決第5頁第26行至第6頁第9行,皆載明「上訴人確有傷害被上訴人右側前胸傷處所在」。關於上訴人稱雙方和解一事,110年11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之影像錄音及譯文,該等對話並非兩造間之對話,又無證據證明此為被上訴人授權其丈夫就當日遭上訴人傷害一事商談和解之對話,自難據認兩造已就本件紛爭達成和解,刑事二審判決第10頁第10行後段至第12行,認此兩日之傷勢為上訴人所犯傷害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鄰居關係,平時即因噪音問題相處不睦。兩造於110年 11月9日上午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63號雙方住處騎樓發生爭執,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一審)審理時勘驗被上訴人住家裝設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⒈上訴人將兩台腳踏車朝被上訴人方向推擠,兩台腳踏車進而推擠藍色塑膠椅,上訴人再次繼續推擠腳踏車,腳踏車因而倒地碰到被上訴人雙腿及電動自行車,被上訴人後退,並身體朝向上訴人(勘驗檔案一時間:「07:27:09」至「07:27:16」);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揮手並欲進屋,上訴人則拿塑膠椅阻擋去路。在被上訴人將塑膠椅朝左方移走時,上訴人即迅速推擠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推向其後方之電動自行車,被上訴人因此向後倒向電動自行車,背部因此撞擊到電動自行車(勘驗檔案二時間:「07:27:32」至「07:27:36」)。被上訴人起身,上訴人左手按在被上訴人右肩,並以右手持鑰匙戳向被上訴人左肩。上訴人持續以左手或以雙手推擠被上訴人肩膀及胸前。被上訴人僅揮開及環抱自己胸前。上訴人情緒激動朝被上訴人對話(勘驗檔案二時間:「07:27:36」至「07:27:53」)。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朝向他人對話時,持續以左手推擠被上訴人之右肩。被上訴人因此背靠在電動自行車龍頭(勘驗檔案二時間:「07:28:18」至「07:28:27」)。上訴人以右手用力推被上訴人之左肩後,並抓住被上訴人之右手手腕處,將其右手手腕往後拉扯後,再以雙手推開被上訴人(勘驗檔案二檔案時間:「07:28:28」至「07:28:40」),有刑事一審勘驗筆錄及附件相片在卷可參(刑事一審訴字卷第60頁、第65頁至第85頁)。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當日前往建仁醫院就診驗傷,並於1 0日回診,支出醫藥費410元(含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80元、證明書費180元)。㈢上訴人因本事件經本院刑事一審判決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嗣經刑事二審判決原判決撤銷,並改判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當日爭執過程業經刑事一審審理時勘驗監視器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則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處推擠腳踏車,致該腳踏車倒下碰到被上訴人雙腿,暨曾多次以雙手戳、推擠被上訴人右肩及胸前位置等情,堪以認定。而被上訴人於當日即至健仁醫院就診,並於翌日再次回診,經診斷受有右側前胸、左大腿挫傷瘀傷之傷害等情,有該院開立之110年11月9、10日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2日建仁字第11200000268號函文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刑事二審卷第63頁),受傷位置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腳踏車倒下後曾撞擊被上訴人腿部位置,暨上訴人曾以手部戳擠被上訴人之右側胸前等部位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上訴人上開行為肇致無疑。  ㈢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指認所受的傷與影片完全 不一樣,故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左側大腿前側、右側前胸的兩個傷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刑事一審審理中經要求指出大腿受傷位置時,初雖指認右大腿前側,然其後亦證稱:當時是左大腿受挫傷,剛才比右大腿是因為過很久突然忘記了等語(刑事一審訴字卷第158頁),衡以本案發生時間距離被上訴人當時作證,相隔已有年餘之久,而被上訴人左大腿所受僅為挫瘀傷,傷勢並非嚴重,其未對此有深刻印象,故於作證時,因一時遺忘而就受傷左、右腿指認錯誤,衡情未與常情相悖,又被上訴人指認其右側前胸受傷位置,雖亦未完全與監視器影像位置相符,然同前所述,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記憶難免淡忘,衡情僅能大略指出傷處何在,而無法精準加以確認,故自難以被上訴人未精準指認受傷位置即推翻本件前述依案發時客觀事證顯示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復辯稱兩造已達成和解互不提告,並提出錄音及譯文 為證(橋簡卷第132頁),然觀之譯文內容,該等對話為被上訴人丈夫顏昆山與上訴人母親於案發當日晚上之對話,顏昆山係針對聲音部分表示會修改門框改善,請上訴人母親不要再報警等語,絲毫未提及當日早上發生之事,顯無從認定有就被上訴人當日遭上訴人傷害一事商談和解之意,自難認兩造已就本件紛爭達成和解,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  ㈤末查,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前開行為而受傷,則被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至建仁醫院就診並支出 醫療費用410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橋簡卷第15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本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經歷相當 時程以復原,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主張受有身心損害,應屬非虛。是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後,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萬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橋簡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因此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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