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TDV-113-簡上-110-20241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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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浩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蓓蓓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被上訴人 政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廷仰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7年8月7日向伊承租如 附表編號1所示長度7米之鋼板樁60支,每月租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0,800元;另自108年1月4日向伊承租外觀如附表編號2所示長度16米之鋼板樁49支(附表編號1、2合稱系爭鋼板樁),每月租金總計18,620元。兩造就系爭鋼板樁之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未約定租賃期限,伊於112年2月23日以仁武仁雄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請上訴人返還系爭鋼板樁,惟上訴人至今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鋼板樁返還被上訴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乙男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乙男公司)積欠訴外人高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宇公司,已於105年間解散)9,523,383元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未還,高宇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伊。兩造經由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添枝與伊之股東鄭警源於107年10月間口頭約定,以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自107年9月後發生之租金債權,與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9,523,383元之範圍內發生抵銷效力(下稱系爭抵銷契約),被上訴人承擔乙男公司對伊之系爭工程款債務為系爭抵銷契約內容之一部,並經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85號及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訴訟)於理由中加以判斷,已生爭點效。被上訴人為逃避所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利用系爭租約未約定租賃期限之情形,行使終止權,及請求伊返還系爭鋼板樁,冀使系爭抵銷契約無法繼續履行,顯係以損害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之濫用,且其行使方法顯違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其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返還 系爭鋼板樁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兩造間有「由被上訴人承擔訴外人乙男公司積欠上訴人工程款債務」之默示合意而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且系爭前案訴訟已就上開事實列為爭點並為判斷,已生爭點效。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目的,顯係為不履行系爭抵銷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已屬權利濫用,上訴人雖可就系爭工程款向乙男公司求償,惟可能面臨時效抗辯之爭執,對上訴人難謂無影響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另補陳:系爭前案訴訟僅認定有意定抵銷之合意,非債務承擔之合意,被上訴人並未有債務承擔之情事。至上訴人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與被上訴人終止租約無涉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07年8月7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如附表編號1所示長度7 米之鋼板樁60支,每月租金總計10,800元;另自108年1月4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如附表編號2所示長度16米之鋼板樁49支,每月租金總計18,620元。兩造就系爭租約未約定租賃期限。系爭鋼板樁自被上訴人出租後迄今由上訴人占有中。 ㈡上訴人自107年8月7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附表編號1所示7米鋼 板樁,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支付107年8月份之租金。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9月起至110年11 月份止承租7米鋼板樁60支之租金421,200元,及自108年1月起至110年11月止承租16米鋼板樁49支之租金649,838元,合計1,071,038元,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85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欲向被上訴人給付107年9月份7米鋼板樁之租金時,被上訴人斯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添枝透過其員工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之鋼板樁租金,以上訴人受讓取得之高宇公司對乙男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上訴人亦為同意,兩造間成立抵銷契約,被上訴人之上開租金債權與上訴人之前揭工程款債權,發生意定抵銷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等語,因而駁回被上訴人系爭前案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上開判決已確定。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85號判決認定「乙男公司於99年間尚積欠高宇公司臺中梧棲港鋼板樁工程款未付,且積欠之數額超過107萬1,038元,因高宇公司於105年間解散,遂將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嗣兩造之實際負責人陳添枝、鄭警源已於107年10月間就系爭抵銷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由被上訴人對乙男公司積欠上訴人之上開工程款債務,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租約已發生之租金債務,自107年10月起按月相互抵銷等情屬實。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以系爭信函對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 租約,並請上訴人於租約終止時將系爭鋼板樁返還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9頁),系爭信函於112年3月3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審訴卷第21頁)。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承擔乙男公司對高宇公司之工程款債務(系 爭前案認定已抵銷之工程款債權已轉讓上訴人)?此爭點於系爭前案之認定,於本件是否已生爭點效? ㈡系爭租約是否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 信函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鋼板樁,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承擔乙男公司對高宇公司之工程款債務(系 爭前案認定已抵銷之工程款債權已轉讓上訴人)?此爭點於系爭前案之認定,於本件是否已生爭點效? 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確定判決之爭點效,係指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經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之後,法院所為之判斷,於非顯然違背法令,且當事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之前提下,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⒉上訴人抗辯兩造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租約自107年9月後發生 之租金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成立系爭抵銷契約,被上訴人承擔乙男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務為系爭抵銷契約內容之一部,並經系爭前案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於理由中加以判斷,已生爭點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核系爭前案判決及卷宗可知,系爭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同一,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訴請上訴人給付自107年9月起至110年11月份止承租7米鋼板樁60支之租金421,200元,及自108年1月起至110年11月止承租16米鋼板樁49支之租金649,838元,合計1,071,038元,系爭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系爭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固曾於系爭前案訴訟第一、二審均提出「本件被上訴人承擔乙男公司對上訴人所負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抗辯,系爭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之重要爭點之一為「兩造間是否有抵銷約定?」,然通觀系爭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之理由係以「…均證稱高宇公司原可向乙男公司請領之工程款債權,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持續承租鋼板樁之方式互為抵銷之事實,甚為明確」、「再衡諸常情,乙男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添枝之女婿劉忠源,乙男公司既另欠鄭警源擔任負責人之高宇公司工程款,尚未清償,於高宇公司解散後亦未見有何列入高宇公司清算程序中之債權加以了結之情事,則以現時尚存續之被上訴人對乙男公司繼續享有工程款債權,嗣並以抵銷之方式了結兩造、高宇公司、乙男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亦與常情無違,益徵上開證人證述抵銷契約之內容應屬可採」等語(原審訴卷第91、92頁)為其論據,有系爭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在卷足稽(審訴卷第85至94頁),該判決並無於理由中論斷被上訴人有無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亦未將之列為重要之爭點,於本件自不生爭點效。至於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之理由雖認定:「…堪認乙男公司於99年間尚積欠高宇公司臺中梧棲港鋼板樁工程款未付,且積欠之數額超過107萬1,038元,因高宇公司於105年間解散,遂將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嗣兩造之實際負責人陳添枝、鄭警源已於107年10月間就系爭抵銷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由被上訴人承擔乙男公司積欠上訴人之上開工程款債務,並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租約已發生之租金債務,自107年10月起按月相互抵銷…」等語(審訴卷第81頁),然第二審判決之理由隻字未提「被上訴人承擔乙男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務」,顯未採用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未將之列為爭點,則「被上訴人是否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此一事實,既未經系爭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即確定判決列為爭點及判斷,即不生爭點效。 ⒊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 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而始克生效。而所謂債務承擔契約,係指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而言。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如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仍非屬於債務承擔。參酌鄭愛春於系爭前案訴訟第一審證述:系爭租約上訴人僅給付107年8月份租金9,072元,要支付107年9月份租金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開租金發票後(見系爭前案訴訟第一審卷一第549頁),被上訴人員工邱小姐告以陳添枝說要用抵的,所以叫伊退回上開發票,上訴人用大宗郵件將上開發票寄回給陳添枝(同上卷第551頁),之後未再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就等著要用租金抵工程款;陳添枝喜歡用抵的,伊跟陳添枝說結帳結到幾月要確認,被上訴人就傳真系爭租約108年12月前、109年12月前之租金明細表格來(同上卷第389、391頁),伊加註互抵文字再回傳給邱小姐轉交陳添枝,陳添枝說繼續抵等語甚詳(同上卷第563至569頁),鄭警源證稱:伊係高宇公司負責人,高宇公司、上訴人均係家族企業,都是伊在作主,乙男公司還有臺中梧棲港鋼板樁工程款近千萬元未付給高宇公司,106年10月間陳添枝表示乙男公司已向中油公司領取工程款,高宇公司可以向乙男公司請款,但因為高宇公司已經收起來,所以由上訴人請款,伊於107年間以電話跟陳添枝說錢如何結算,陳添枝說叫伊去向被上訴人租鋼板樁來抵一抵,如果陳添枝沒有說,怎麼會租鋼板樁給伊等語(同上卷第482至485頁),以及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提出之租金明細表2紙、統一發票及中華郵政大宗郵件執據(同上卷第389、391、549、551頁),至多僅得證明陳添枝與鄭警源間對於乙男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清償,約定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租約之租金,相互抵銷之方式為之,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將乙男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務,移轉予被上訴人,而有承擔乙男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意思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與乙男公司間有明示或默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關係,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承擔乙男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務等語,不足為採。 ㈡系爭租約是否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 信函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鋼板樁,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契約未定有期限者,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乃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以系爭信函對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租約,系爭信函於112年3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系爭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8、19、21頁、原審訴字卷第27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租約於112年3月3日業經終止。 ⒉系爭抵銷契約僅係就乙男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工程款債 務之清償方式所為之約定,與系爭租約乃係各自獨立之契約,又被上訴人並未承擔乙男公司對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影響上訴人對乙男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存在,上訴人仍可向乙男公司請求清償系爭工程款,至上訴人是否因此受乙男公司為時效抗辯係屬他事,且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又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款債權完全抵銷以前不得終止系爭約(本院卷第75頁)。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行使終止權,係為逃避所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冀使系爭抵銷契約無法繼續履行,顯係以損害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之濫用,且其行使方法顯違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其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應屬無效等語,亦不足採。 ⒊系爭租約既已終止,業如前述,上訴人已無繼續占有系爭鋼 板樁之合法權源,自應將系爭鋼板樁返還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鋼板樁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鋼板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品名 長 度 (單位:公尺) 數 量 (單位:支) 外 觀 1 鋼板樁 7 60 如原審判決附圖1照片所示。 2 鋼板樁 16 49 如原審判決附圖2照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