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V-113-簡上-110-20250227-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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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浩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蓓蓓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被 上訴人 政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廷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   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   3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 第14號、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參見司法院92年8 月26日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5 點第2 項)。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及第 31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系爭抵銷契約係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因系爭租約所發 生之)租金債務,與被上訴人就乙男公司對上訴人所負系爭工程款債務,約定自107年9月起,按月互相抵銷為內容之雙務契約,是以,原判決認為:「系爭抵銷契約僅係就乙男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清償方式所為之約定,與系爭租約乃係各自獨立之契約」,似對系爭抵銷契約之性質,有所誤會。  ⒉系爭抵銷契約既係兩造以消滅互負之系爭租金債務及系爭工 程款債務為目的而訂定之契約,且係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租金債務,與被上訴人就乙男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工程款債務9,523,383元,約定自107年9月起,按月互相抵銷為其內容,則被上訴人就乙男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工程款債務9,523,383元所代為之清償,無論是否係以「債務承擔」為原因,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意旨,在乙男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全部系爭工程款債務9,523,383元為全部清償前,被上訴人自無權片面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鋼板樁,致使系爭抵銷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詎原判決竟以:「被上訴人並未承擔乙男公司對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務,已敍明如前,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影響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存在,上訴人仍可向乙男公司請求清償系爭工程款。又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款債權完全抵銷以前不得終止系爭租約」為理由,而認定被上訴人有權片面終止系爭租約,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規定,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兩造於107年 10月間成立系爭抵銷契約後,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依系爭租約所負租金債務,與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乙男公司對上訴人所負系爭工程款債務,即自同年9月起,按月互相抵銷。嗣因兩造實際負責人陳添枝、鄭警源感情交惡,被上訴人又否認有系爭抵銷契約之存在,而於110年12 月7日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而遭第一、二審判決駁回確定。至此,被上訴人因有系爭抵銷契約的存在,既無法收取系爭租約之租金,又無法取回系爭鋼板樁,乃處心積慮終止系爭抵銷契約(按: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向原審法院提起 112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之訴,但經上訴人提出答辯後,又自認無理由撤回,改提本件訴訟-參見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上證2),遂利用兩造間訂定系爭租約時,並未約定租賃期限,而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行使終止租約之權利(形成權),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返還系爭鋼板樁,以及系爭鋼板樁返還前之不當得利,欲以此「釜底抽薪、並倒打一耙」之不當方法,除取回系爭鋼板樁外,並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已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衡量被上訴人行使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其取得返還鋼板樁之利益僅1,806,000元,卻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工程款 9,523,383 元不能繼續清償之損害,其行使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顯係以損害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清償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之濫用;且其以惡意方法行使權利,顯違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其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應屬無效,不發生終止租約之效果,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鋼板樁。詎原判決竟以上揭同樣理由而認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亦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判決認定之系爭抵銷契約,有無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規 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應受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限制?原審所持之法律見解,與民法現行規定及鈞院判決先例,尚有歧異,應屬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自有透過第三審上訴而請鈞院予以闡釋及統一見解之必要,敬請許可提起上訴。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或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 三、經查:  ㈠上訴人稱原判決認系爭抵銷契約僅係就乙男公司對上訴人所 負之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清償方式所為之約定,與系爭租約乃係各自獨立之契約,似對系爭抵銷契約之性質,乃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且有成立上、履行上、存續上之牽連性問題有所誤會等語。然關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上訴人受讓高宇公司對乙男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就對被上訴人已發生之系爭租約之租金債務,可自107年10月起按月相互抵銷,即被上訴人僅就已發生之租金債權,同意上訴人以對乙男公司之債權相抵,且兩造間並無約定工程款債務未清償前,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等情,有原判決在卷可稽。又系爭租約之雙務性就被上訴人而言乃提供租賃物、對上訴人則為支付租金,被上訴人提供租賃物時,上訴人始有支付租金之義務,如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停止提供租賃物,上訴人之租金債務不發生即無支付租金之義務。而系爭抵銷契約即係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應支付之租金以上訴人對乙男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之約定,系爭租約如經終止,被上訴人無須提供租賃物予上訴人,即無租金債權,亦即無需就上訴人對乙男公司之債權繼續抵銷,二契約確屬各自獨立之契約,上訴人認上訴人就乙男公司之債權未抵銷完畢之前,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租約等語,顯係屬爭執本件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㈡上訴人稱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並未承擔乙男公司對上訴人系爭 工程款債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影響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存在,上訴人仍可向乙男公司請求清償系爭工程款。又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款債權完全抵銷以前不得終止系爭租約,而認定被上訴人有權片面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規定,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原判決係依認定系爭抵銷契約乃上訴人清償系爭租約所生租金債務之方法,且兩造間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款債權完全抵銷前不得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有權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此部分爭執,僅係就原審認定事實部分再事爭執,已如前述。又按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件上訴人上訴始提民法第318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乙男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核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第三審依法不得斟酌,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㈢再上訴人稱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行 為,應屬無效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個案之具體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且當事人究有無違背誠信原則,或有無權利濫用情事,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或債務履行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均屬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查本件判決中,已查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完全抵銷前並無不得終止系爭租約之約定,且上訴人仍得另向乙男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依此認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無權利濫用情事,則本院判決綜合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結果,已就何以不採上訴人所為前開辯解之心證理由詳載於判決書內,自屬本院依職權所為個案之價值判斷,上訴意旨所載,無非就已遭判決逐一論駁之答辯,再為價值判斷相異之爭執,並未指摘原判決見解有何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之具體情事,與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情形,核難相符,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㈣本院原判決就本件之爭點,經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依 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因認原判決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聲明上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而綜觀上訴人所陳上開理由,並未指出本院判決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為由,對之提起上訴,惟據其書狀記載內容,無非為指摘本   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依職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不當,   尚難認為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可。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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