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TDV-113-簡上-114-202410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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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柯永娣 被上訴人 余明輝 訴訟代理人 李宇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5月3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12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8時3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國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接近該路與劉厝路78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間隔,與同向在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訴人車)之上訴人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第11及第12胸椎椎體骨折、左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515元、看護費用90,000元、計程車費300元、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9,3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因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1,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警方談話紀錄先稱其沿國軒路外側 車道東往西直行至路口要待轉時,有一台機車267-HXQ(即被上訴人車)從其左方騎來,其車左側車身與對方車擦撞,其要騎往劉厝路78巷等情;又於其後談話紀錄、警詢、偵訊改口稱被上訴人係從上訴人右側超車,被上訴人車頭撞擊上訴人右車後側排氣管,所述前後不一,且上訴人自陳當時係欲前往事故地點左前方之劉厝路78巷,而上訴人車倒地在右、車身左側有擦損,被上訴人車平行倒地在左、車身右側有擦損,故本件係上訴人於行車時往左方偏行,始與被上訴人車擦撞,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肇事責任。倘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責,就上訴人請求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下稱國軍岡山醫院)醫療費用、背架費用不爭執,但上訴人未證明係因系爭事故至佛心中醫診所就醫,該部分請求無理由。另國軍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需受3週之照顧,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應以強制險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21日,較為合理。就上訴人請求之計程車費、修車費無意見,但修車費中零件應予折舊。再上訴人因傷病請假,雇主本即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給付半數工資,其稱另外請人代班並不合理。又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1,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所致,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兩機車確實於行進中發生系爭事故,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並無故意過失負擔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天所作談話紀錄,表示 伊駕駛被上訴人車沿國軒路外側車道東往西直行至路口,繼續直行國軒路時,上訴人騎乘上訴人車在伊右前方,至路口偏左行駛,沒打方向燈,致被上訴人車右側與上訴人車左側擦撞等語(刑案警卷第63頁)。核與上訴人當天所作談話紀錄表示伊駕駛上訴人車沿國軒路外側車道東往西直行,至路口待轉時,被上訴人車從其左後方騎來,上訴人車左側車身與被上訴人車擦撞,伊要騎往劉厝路78巷等語(刑案警卷第55頁)情節大致相符。佐以上訴人並不否認事故當時並未施打方向燈,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認定兩車撞擊部位為上訴人車左側及被上訴人車右側(刑案警卷第47頁及原審卷第9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至39頁),復與顯示兩車擦撞受損部位之事故現場照片(刑案警卷第73至87頁)相符,且依系爭事故現場圖,兩車均已駛入路口,劉厝路78巷位於兩車行進方向之左前方(刑案警卷第39、41頁),車行若欲轉入劉厝路78巷,進入路口後勢需左偏轉向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所辯: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車原併行於被上訴人車右前方,上訴人進入路口欲轉入劉厝路78巷,卻未施打方向燈,即突然左偏進入被上訴人車直行方向,致被上訴人反應不及,上訴人車右側與上訴人車左側 車身擦撞,而生系爭事故等情,應堪採信。 ㈢再按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車輛行駛時,不得驟然變換車道;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未於進入路口前30公尺顯示左轉方向燈,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車將會左轉之預期,且上訴人車進入路口後復未顯示方向燈即驟然左偏進入被上訴人車直行方向,對此不在被上訴人預料中之突發狀況,實難期待併行於上訴人車左後側直行之被上訴人車,能及時反應採取避免事故發生之措施。是被上訴人及時反應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期待可能性,即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故意或過失,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嗣後改稱當時伊騎到路口打算待轉,還在直行時, 被上訴人車從後方追撞上來,被上訴人是從右邊超車造成事故等語(刑案警卷第59頁)。惟此與上訴人前開最初談話紀錄互相矛盾,復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事故照片顯示兩車撞擊部位為上訴人車左側及被上訴人車右側等事證不符,且倘如上訴人所指,其直行,被上訴人車由右後方撞上來,兩車倒地時,應係上訴人車在左側,其車刮地痕應由東北往西南延伸(即倒地後向左前方延伸),而被上訴人車應在右側,方符事理。然依系爭事故現場圖(刑案警卷第39、41頁),顯示劉厝路78巷位於兩車行進方向之左前方,上訴人機車倒地處有長度2.6公之刮地痕,走向由東南略偏向西北(即倒地後向右前方延伸),被上訴人車倒地處則在上訴人車倒地處南方約2公尺處等情,核與上訴人所述不符。是由兩造行車方向,上訴人車倒地在右,車身左側有擦損,被上訴人車平行倒地在左,車身右側有擦損等跡證以觀,堪認上訴人因欲左轉劉厝路78巷而車身左偏,致其車左側車身與被上訴人車右側擦撞後雙方人車倒地,較符客觀跡證。上訴人嗣後改稱之上開主張,顯與前揭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01,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